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樹達營造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尚須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6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開始執行程序,執行處並已扣押伊所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且於公開市場賣出,於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及匯費後,淨得新台幣(下同)4,091萬2,523元,匯入台北地院5025-9號301專戶帳號內,有台灣銀行96年8月20日證經字第09600040041號函說明可稽,嗣經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供擔保金598萬元聲請停止執行在案,是對相對人而言,聲請人已提供充足之擔保,停止執行並無害於相對人之權益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茲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法院以97年重上字第28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另提起再審之訴,為免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因不當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35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98年度重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