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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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2號原告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確認被告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環公司)對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租金債權讓與行為於新臺幣(下同)37,032,871元範圍內不存在,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係請求確認被告巨環公司將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租金債權於37,032,871元範圍內讓與被告上海銀行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不生效力,核其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前開第一項聲明相同,其訴訟標的均為確認巨環公司將中華郵政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上海銀行之債權讓與行為,對上海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不生效力,是以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032,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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