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邱仕立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李律民 律師
被   告  鍾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52元及自民國107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8,05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被告事後反悔不願意
履行,是雙方於104年9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
造並簽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契約同意
書),同時於該日就兩造間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
權利義務,另行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
、原告應將系爭協議書所附之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回復登記予
被告所有;2、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所附之附表所示土地移
轉登記送件同時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
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為158,052元,
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所附之附表所示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
於翌月10日前,每月返還原告10,000元,至還清為止。而原
告已於106年10月27日,將系爭協議書所附之附表所示土地
送件辦理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
上開第2點、第3點給付原告100,000元及158,052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調解時陳述略為:是原
告將其土地偷偷過戶,其有資料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雙方合意解除契
約同意書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協議書附表、桃園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協議書所附之附表所示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
7年11月7日中地登字第107002026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11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雖於調解時陳稱是原告將其土地偷偷過戶等語,然
其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一、甲乙(按甲方為被告、
乙方為原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如附表之土地買賣契約合意
解除,雙方並合意簽立如後附件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辦理
回復登記。二、甲方應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送件同時返還
乙方新臺幣100,000元,…。三、雙方會算乙方代甲方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新臺幣158,052元,甲方於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完成,翌月10日前,每月返還乙方10,0
00元,至還清為止。」,其上並有兩造簽名等節,有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且經本院
函調系爭協議書所附之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結果顯示,上開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均已於106年9月29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
7年11月7日中地登字第107002026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116頁);堪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協
議書履行上開約定,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返還原告100,000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
原告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次月10日前,
被告每月應償還原告10,000元,至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
)158,052元全部償還為止。而上開土地係於106年9月
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0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償還原告158,052元。而自106年10
月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8月2月19日止,顯
已逾16個月,是被告全部債務均已到期。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給付原告258,05
2元(計算式:100,000元+158,052元=258,05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
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本件原告均僅起訴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
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7年11月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8,05
2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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