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95號
原 告 楊焜燿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被 告 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沛 (原名: 鄭均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萬元,洵屬有據
。
四、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支票既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
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共計8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800萬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日│提示日│
│││臺幣)│││
├──┼─────┼──────┼──────┼───────┤
│1│SA0000000│400萬元│107年6月10日│107年11月23日│
├──┼─────┼──────┼──────┼───────┤
│2│SA0000000│400萬元│107年5月30日│107年11月1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合計80,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