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劉政暐
被   告  楊雅芳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500元,及自民國107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1,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委託被告代理參加訴外人 黃金珍 成立之互助會,負
責處理繳交及標取互助會之會款相關事宜,該互助會會期自
103年11月10日起迄105年6月10日止,會員單位為20個,
每月為1期,每月會款為1萬元,原告參加互助會內2單位
,並將每月會款透過被告轉交予黃金珍。詎被告因己身資金
週轉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4年2月、7月為原告標取互助會之會款18萬3,200元及
18萬8,300元後,拒不告知原告,而將總計37萬1,500元(
計算式:18萬3,200元+18萬8,300元=37萬1,500元)之
款項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嗣原告經黃金珍告知始悉上情,
被告僅於107年4月20日匯款還款1萬元,其餘部分均未返
還。又被告於10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萬5,000元、同
年5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萬元(由原告向其妹妹借款再轉
借予被告)、同年8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由原告向
其父親借款再轉借予被告),被告及其妹妹雖陸續清償,但
這是返還之前的借款,並非返還被告侵占的會款。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侵占原告會款不爭執,惟自105年8月
即開始還款,每月返還1萬元,至107年5月止,已經返還
共計22萬元,另被告委託黃金珍返還原告10萬元,是被告已
經返還32萬元(計算式:22萬元+10萬元=32萬元),此經
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自承在卷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37萬1,500元會款之事實,有本院10
7年度審簡字第36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71至72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內有互助會簿、黃
金珍之證述等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原告37萬
1,500元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
之侵權行為,且其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辯稱已經就侵占款項返還32
萬元,此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
被告另有欠款,被告係清償其他欠款而非本件侵占款項,
此部分事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自105年8月即開始還款,每月返還1萬元,至
107年5月止,已經返還共計22萬元,被告委由黃金珍返
還原告1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
3號案件10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原告請求上訴及理由
狀、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4號案件107年4月19日準
備程序筆錄、原告陳報狀、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2至70頁)。惟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時係自承
收到被告匯款19萬元及黃金珍交付10萬元,總計29萬元(
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原告在刑事案件二審時則是陳
稱:被告是從105年9月才開始還,107年10月19日一審
開完庭後,還有於107年4月20日、5月20日各匯款1萬
元,但被告只還到107年5月20日,6月20日就沒有匯款
了,被告總共還款3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
,此核與原告帳戶明細及證人黃金珍於刑事案件審理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
3號卷第58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被告匯款日期
應是自105年9月至107年5月共21個月,實際匯款返還
金額應為21萬元,另加計被告委由黃金珍返還之10萬元,
被告返還原告的金額總計為31萬元,應堪認定。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收到32萬元等語,惟依當
時審理情形,被告辯護人於反詰問時問:「你總共在被告
跟她妹妹這邊拿了多少錢?是否總共拿了32萬元?」原告
答稱:「是。」;然而被告辯護人在覆反詰問過程中逐一
向原告確認各項金額詳細情形時,才發現金額應為31萬元
,而非32萬元,並經審判長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此有刑
事案件二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
55至56頁),是斟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完整陳述,
難論原告係自承被告已經返還32萬元,又被告並未提出其
在105年8月前或107年6月後有繼續還款之事證供本院
審酌,是被告辯稱已經還款32萬元,尚不可採,被告還款
金額應為31萬元,堪以認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6日、5月6日、8月31日
陸續向原告借款35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被告係
針對上開借款還款云云,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舉證,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並無理由。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萬1,500元(計算式
:37萬1,500元-31萬元=6萬1,5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年8月1日補充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受僱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46
號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5%之起算日為
107年8月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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