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石林
訴訟代理人  龔釜年
被   告  黃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寶福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臺北縣新店市寶福里文化綠村守望相助
委員分會組織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第9條約定,管理費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400元。詎被告未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系
爭規程第9條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自105年10月起至107
年11月止共計26期之管理費10,400元(計算式:400元26
個月=10,4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
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系爭規程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催繳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6屆寶福社區管理委員
會107年9月份、10月份、12月份會議記錄、變更主任委員
申請報備函、管理費計算式、系爭規程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10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迄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系爭規程第12
條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
第10條及系爭規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0
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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