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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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林立桓
被 告 何郅函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現應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210,000
元之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1年並得續約
,利息依年息16.8%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改按年息15%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貸還款交易履歷ㄧ覽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