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洪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洪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洪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4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附近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嗣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快速道路16公里處,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黃鎮○○○○○○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身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骨頭脫位、頭部鈍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右側前臂及右手多處撕裂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洪俊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29.5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洪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劉洪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天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洪俊竟自行駕車追撞前車情事;又於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人受傷,有酒精反應】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劉洪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劉洪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洪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1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嗣該法條於102年5月31日再度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2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劉洪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劉洪俊本件犯行,若適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若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新法,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即97年
1月2日修正公布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劉洪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洪俊行為時即10
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洪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洪俊前曾因恐嚇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30日,嗣因時效完成而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非良好,其於飲酒後酒測值高達1.1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自身受傷,然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7.01.02)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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