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瑋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瑋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她真的超可怕的,不知道哪來的怪物』…」應予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陳詩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觀諸被告賴瑋葶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她(指告訴人陳詩婷)真的是我這幾年看過最厲害的婊子了」、「她真的超可怕的,不知道哪來的怪物」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陳詩婷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而被告係在臉書此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張貼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賴瑋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張貼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僅係一時情緒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78號被告賴瑋葶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瑋葶明知Facebook網站(俗稱臉書)係社群網路,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內容,竟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後,登錄其向Facebook臉書網站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 張喬兒 」之Facebook網站帳號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前揭帳號之Facebook個人塗鴉牆網頁上,回應張貼「她(指陳詩婷)真的是我這幾年看過最厲害的婊子了」、「她真的是超可怕的,不知道哪來的怪物」等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陳詩婷之名譽。案經陳詩婷瀏覽網頁時見到該則留言,認深受侮辱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詩婷訴由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瑋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Facebook帳號留言板留言畫面3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瑋葶於上揭時、地,登錄其向Facebook臉書網站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張喬兒」之Facebook網站帳號後,其前揭帳號之Facebook個人塗鴉牆網頁上,回應張貼:「你沒有外帶回家嗎?加減她還是個女的」、「可能不覺得自己有病吧!」、「為什麼她跟她老公不知道現在新竹都在傳有兩個神經病,都不去看醫生像鬼一樣,她病得不輕。」、「等你阿!叫老大出馬滅妖打爛她的嘴。」、「男傳運動會,打妖怪。」等文字內容,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張貼之前開貼文,內容雖然極盡尖酸刻薄地諷刺告訴人,然究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以貶損,亦非就具體事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公然侮辱及誹謗刑責相繩。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部分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黎百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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