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弘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行為後(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關於被告103年6月18日該次犯行顯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於103年6月18日該次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弘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無法取得G-PlusE6手機,竟向告訴人2人佯稱販售,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此詐得該筆款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和解,兼衡其本件所詐得之款項非鉅,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66號被告林弘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弘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G-PlusE6手機當面出售予他人後,明知無法取得、擁有或持有G-PlusE6手機二手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6月18日上午7時46分許,以「forever21539」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G-PlusE6手機訊息,適 鍾芳德 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之頂番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林弘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文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嗣鍾芳德 遲未收到手機驚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6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在SOGI手機王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G-PlusE6手機訊息,適 鄭羽珊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林弘翊之「WonLin」帳號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0號之大園郵局,臨櫃匯款2000元至本件帳戶。 嗣鄭羽珊 遲未收到手機驚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鍾芳德、鄭羽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弘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鄭羽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露天拍賣網站列印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SOGI手機王網站列印頁、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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