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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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距老人館以北20公尺處,原應注意夜間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任意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昏暗,且其開車有開大燈之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 陳阿木 騎乘腳踏車未掛附有車前燈,沿自強路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交會之際閃避不及,陳阿木因此失控連車帶人一同墜落南向車道旁1公尺深之田地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脊髓休克、呼吸心跳停止之傷害,甲○○見狀旋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肇事現場等候據報前往處理員警到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姓名及犯罪情節前,主動供認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而陳阿木經送醫急救並療養約7個月後,仍因其頸椎骨折,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解剖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有明文。
且按腳踏車前方須安裝車燈,後方必須裝反光鏡,且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依車禍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所停放之位置左側2輪在對向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有跨越分向線而行駛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旻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坐在我父親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被害人之腳踏車正常行駛,發生車禍前我坐的車子則行駛在北向車道後來向右邊閃避,腳踏車也往南向車道閃避衝入南向車道之田園內等語明確。雖無證據證明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上之輪胎痕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留下,惟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李金明於原審亦具結證述:現場圖上之輪胎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所留,被告否認為其所留,但現場圖上之刮地痕能確定是腳踏車所留下來,被害人之腳踏車上並無刮擦痕跡,且比對自小客車的藍色漆痕45公分高之處與腳踏車相同高度做比對,腳踏車上沒有刮擦痕等語明確。另員警雖於案發後採集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上之藍色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是否與被害人腳踏車上藍色漆相符,因該局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6年11月1日至採證時間97年5月30日之期間,由當事人繼續使用,涉案物未能予以妥善保管,該局未便受理鑑定,此有該局9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87870號函在卷可稽,並無法依此證明被告車頭上之藍色油漆痕為被害人腳踏車所刮擦遺留之痕跡。惟依上情,被告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而該道路雙向亦只有各一車道,當時視距昏暗,被告跨越分向線而駛入被害人車道,被害人發覺時已反應不及而失控,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擅自跨越分向線行駛,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而連車帶人摔倒至南向車道田地甚明。而被害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本應開車燈,然被害人之腳踏車並未裝有車燈,此有被害人之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因當時天雨、夜間雖有照明,但視距昏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若被害人之腳踏車有安裝車燈並開啟燈光,被害人對車前狀況亦較能為適切之掌握,而採取必要且適當之安全措施,故被害人就此部分,亦與有過失。本案被害人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三、被害人陳阿木於發生本件車禍後,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脊髓休克、呼吸心跳停止之傷害,經送醫急診後,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延至97年5月21日因頸椎骨折,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此有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阿木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雖於肇事後報警處理,然其於警詢則否認其為肇事人,有其於96年11月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憑;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顯與被告前揭警詢筆錄不符,而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並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既經被告提起上訴,應予撤銷改判。爰審被告跨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永難彌補之損害;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醫療險10萬元,並在本院先給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有被害人之子乙○○出具之收據在卷足佐,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在本院先給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已對被害人家屬表現相當誠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妙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