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426號、95年度偵字第164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賭博性電動機具拾參臺(含IC板拾參片)及代幣貳佰伍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與 邱正雄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由邱正雄出資,被告甲○○代為找人租屋並提供機具及負責維修機具,共同在臺南縣○○鎮○○路○○○號一樓台灣巨蛋便利商店附設允和電子遊戲場,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三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凡賭客欲把玩者,先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上開機台,視機具種類顯示不同比例之分數,供賭客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依同一比例洗分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邱正雄」贏得。邱正雄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張期翔 、 張景筑 (均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及店長,復另僱用 陳瑋容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店員,負責收銀管理及兌換代幣現金之工作,而為賭博行為之分擔。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有不知情之顧客 顏育鋒 (不知分數可兌換現金,故未經報請偵辦)把玩金賽馬遊戲電動機具輸光分數後,走出店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三臺(含IC板十三片)及代幣二百五十四枚、賭資二千一百二十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邱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臨檢紀錄表、扣押書、現場測繪圖、營收紀錄(帳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以及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三臺(含IC板十三片)、代幣二百五十四枚、賭資二千一百二十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無營利意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與邱正雄之各該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準據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原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該條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等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供給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電子賭博機具十三臺(含IC板十三片)及機具內之代幣共計二百五十四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二千一百二十元,依卷內證據以觀,尚無法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
惟查:店員陳瑋容於警詢中供稱:「我今日工作時間共換二萬零四百三十分代幣給客人(折算新臺幣二萬四百三十元)。客人所贏得的兌換現金一萬八千三百一十元。今日我的工作時間店方所贏得現金(賭金)為二千一百二十元」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足認扣案現金二千一百二十元係共同被告邱正雄所有且係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