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四次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6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5月、2月,98年2月2日確定,定應執行刑11月(98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又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98年4月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8年6月30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已確定,尚未執行)。㈡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搭乘友人 徐炳煌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72公里龍潭收費站附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檢,發現徐炳煌持有毒品、針筒、吸食器等物,經 徵渠 等同意,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
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驗尿結果。
㈣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
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稱是同時混合施用二種毒品,此一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故應認定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較重之施用一級毒品罪論斷。
㈡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斷斷續續有毒品紀錄,雖經勒戒及徒
刑宣告,明知自己多件前案已確定或已起訴,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又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子,受僱擔任營建工人等情,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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