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品臻原名洪桑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品臻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貳拾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品臻貪圖小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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