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民國96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因其先前已執行之徒刑已逾6個月而無庸再予執行殘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96年
10月25日簽結,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同欄第8、9行「於98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98年9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至9時30分許間之某時」,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