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市○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另案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3月間起,由丙○○獨自在臺南市○○路、小東路及臺南市火車站附近,竊取戊○○等人所有之機車後,再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丙○○,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己○○、 王念慈 、 史敏君 、 胡聰 詩、甲○○等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渠等之手提袋(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2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則由丙○○交由其女友 王素惠 (另案判決確定)使用,其餘之物即丟棄。嗣於93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丙○○、王素惠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欲騎乘丙○○所竊得之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時,為警查獲丙○○,再循線查獲乙○○。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丙○○、王素惠於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
㈡證人己○○、王念慈、史敏君、 胡聰詩 、甲○○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證明書。
㈣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3年5月13日執行搜索之相片5幀、甲○○被搶奪物品相片2幀。
㈤王念慈、史敏君被搶奪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王素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㈥現場查證照片。
㈦被告自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原刑法第56條、第55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所為犯行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僅單獨論以一罪;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各個犯行,則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而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
㈡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
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罰金刑部分,於95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贓物持有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則係為他人移轉贓物所在場地之意。查本件被告雖有騎乘丙○○所竊得機車之行為,然被告所以騎乘前述贓車,乃基於丙○○指示而擔任駕駛,是其對於該贓車之使用,仍居於丙○○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被告係以「使者」身分使用該機車,自難認被告對於丙○○所竊得之機車已建立持有關係,而無收受贓物要件之構成;又被告與丙○○使用贓車之目的係在行搶,過程中所生贓車移動之結果,要屬當然,何況被告受丙○○指示騎乘機車,主觀上亦無移轉贓物所在地之認識,乃不能以搬運贓物罪責相繩。是核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丙○○搶奪婦女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贓物罪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雖未述及,然於犯罪事實欄既有被告騎乘竊得機車之記載,且該行為如構成犯罪,將與下述論罪科刑之搶奪罪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併此敘明之。被告與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共同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爰審酌被告與丙○○2人騎乘機車,徒手搶奪婦女財物之犯罪手段,除因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理驚嚇以及因證件遭搶之生活上不便,被告犯罪後於審判程序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對照同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丙○○、王素惠,分別因機車搶奪而遭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一│丙○○│93年3月6日上│臺南市崇│由乙○○騎乘│己○○│手提袋一只│││乙○○│午9時40分許│ 德路 與崇│丙○○所竊取││,內有1000│││││學路口│之不詳車牌號││元、行動電││││││碼機車搭載林││話手機一支││││││ 東輝 ,由 林東 ││、金融卡及││││││輝行搶。││駕駛執照等││││││││物。│├──┼───┼──────┼────┼──────┼────┼─────┤│二│同上│93年3月21日│臺南市崇│同上│王念慈│皮包一只││││晚上7時35分│ 明路 與崇│││,內有2000││││許│德二十二│││0元、行動│││││街口附近│││電話手機1││││││││一支、金融││││││││卡、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三│同上│93年4月9日晚│臺南市育│同上│史敏君│皮包一只,││││上9時20分許│賢街76號│││內有800元│││││對面│││、行動電話││││││││手機2支等││││││││物。│├──┼───┼──────┼────┼──────┼────┼─────┤│四│同上│93年4月28日│臺南市永│同上│胡聰詩│皮包一只,││││晚上8時35分│福路一段│││內有4500元││││許│10號前(│││、健保卡、│││││南英商工│││駕駛執照、│││││)│││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五│同上│93年5月11日│臺南市同│由乙○○騎乘│甲○○│手提袋一只││││晚上7時45分│安路262│車牌號碼000││,內有800││││許│巷39號前│─230號機車││元、健保卡││││││搭載丙○○,││等物。││││││由丙○○行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