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檳榔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伊有拿木棍,但伊已丟下,是與伊一起去談事情的『 阿龍 』與甲○○爭吵,後來拿起木棍打二下桌子,要將甲○○的刀子打落,不小心打到籃子,事後伊想伊也有錯,想要賠償甲○○籃子,才承認拿棍子損壞甲○○檳榔攤籃子云云,惟被告迭於已偵查中業已坦白承認,事後更易其詞,自不足採信。」及所犯法條欄補充:「至被告用以損壞告訴人檳榔攤之木棍,訊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看到旁邊有一支木棍,就拿起來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