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 品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 林佑錩 即興昌企業社訴訟代理人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佑錩僱傭之勞工,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而被上訴人品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主變壓器遮雨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品昊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林佑錩。嗣於93年5月5日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林佑錩指示前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279-20號被上訴人和平公司所在工地內,進行主變壓器機房外新設遮雨棚施作工程,由於被上訴人林佑錩並未於4公尺高之鋼樑上設置水平及垂直母索等安全措施,用以保護勞工安全,以致於上訴人於4公尺高之樑上組裝鋼樑移動位置之際,頓時失去重心墜落至地面,因後腦杓著地當場昏迷不醒人事,當天所戴之安全帽亦因頭部著地當場破裂。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上訴人雖撿回一命,然由於腦部受損不輕及胸椎骨折,目前仍遺有器質性精神病,認知功能及記憶力明顯退化,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僅可從事簡單之工作,無法從事勞力性、粗重之工作,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鑑定結果,工作能力僅約有原有工作能力之50﹪。而本件工安意外發生之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已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品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條及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未設置水平安全索供勞工扣掛安全帶,導致上訴人自高處墜落受傷,足見本件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二)被上訴人品昊公司與被上訴人林佑錩聯手提出答辯之後,雖亦抗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佑錩之承攬人,並非受雇勞工,然被上訴人品昊公司於聲請調解書內及第一份答辯狀內均堅稱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林佑錩,並非受雇於品昊公司,且表示已責成下包興昌企業社處理善後。另有卷附之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佑錩勞工之「承攬商勞工安全生教育訓練名冊」及「和平電廠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可稽,俱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佑錩之受雇勞工,並非承攬人。縱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佑錩之承攬人,然上訴人兼具承攬人及系爭工程使用勞工之雙重身分,於系爭工程施工之際,不幸自橫樑墜落,亦為系爭工程之「勞工」,被上訴人等人仍應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之事業,不限於主要事業,舉凡廠房、設備之檢修、增添機器及設備安裝,既屬公司所有,均為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之範圍,系爭主變壓器遮雨棚工程,為被上訴人和平公司設備安裝之一環,亦屬和平公司之事業,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被上訴人和平公司應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此,被上訴人林佑錩為上訴人之雇主,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和平公司既為勞基法第62條之事業主;被上訴人品昊公司為該條之中間承攬人,被上訴人和平公司與品昊公司自應依該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林佑錩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份:包括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076元,看護費480,000元,共計508,076元。
2、醫療中不能工作補償部份:上訴人已因本件工安意外受傷,以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共計380,160元(15,840×24月=380,160)。
3、殘廢補償部份: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僅約原有工作能力之50﹪,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為第7級,金額為232,320元(15,840÷30×440=232,320)。
故上訴人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和平公司、品昊公司及林佑錩連帶給付1,135,924元。
(三)又被上訴人林佑錩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條及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於2公尺以上作業高處未設置水平安全母索供勞工掛安全帶,導致本件工安意外事故發生,上訴人因此身受重傷,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林佑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復健回診醫療費部份:醫療費用28,076元、看護費用480,000元與復健回診醫療費15,368元,共計523,444元。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發時為38歲,迄至60歲退休時,尚可工作22年,以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可請求1,435,472元。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工安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不可謂不重,個人、工作及家庭,均因此蒙上一層陰影,此可由上訴人住院長達2月之久,現仍遺有器質性精神病,僅可從事簡單工作,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見一斑,是請求1百萬元精神慰撫金,聊慰精神所受創痛。故被上訴人林佑錩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為2,958,916元,扣除上開職業災害補償1,135,924元與已給付之4萬元後,被上訴人林佑錩尚應給付1,782,992元。
(四)爰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提起本訴,並在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和平公司、品昊公司及林佑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5,924元,及自95年10月27日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林佑錩應給付上訴人1,782,992元,及自95年10月27日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和平公司、品昊公司及林佑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3,924元,及自95年10月27日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林佑錩應給付上訴人1,782,992元,及自95年10月2
7日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和平公司則以: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係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而生,其立法意旨在於原事業單位對其交付承攬之工作具備相當之專業,故勞工安全衛生法定有若干規定由事業單位負一定責任,至於其他單純之定作人,則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適用。如醫院將設備裝修工程交付承攬,由於裝修工程非其專業,故醫院應認為業主,而非事業單位,因此職業災害發生時,業主自毋庸與雇主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和平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火力發電廠、發電用之燃料煤進口及買賣、發電設備之原料及零配件進出口及買賣、石膏、煤灰、灰底之產製、加工及買賣,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被上訴人和平公司既非以架設遮雨棚及相類之項目為營業,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品昊公司承攬,其後工程發生職業災害,要與被上訴人和平公司無涉,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和平公司應與品昊公司及林佑錩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云云,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品昊公司及林佑錩則以:
(一)上訴人本身為花蓮地區小型鐵架工程之承包商,因未申請營業執照,故多以向大型營造廠或承包商承攬小型之現場工程為主。上訴人係於92年間透過訴外人己○○介紹與被上訴人林佑錩認識,當時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林佑錩有工程要做時,可以轉包給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林佑錩便將其承作之新城鄉橫綱餐廳改建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於該次工程結束後,上訴人便時常向被上訴人林佑錩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讓其承包施作,適被上訴人林佑錩向被上訴人品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林佑錩遂將系爭工程之浪板安裝部分工程(不含材料)轉包予上訴人,雙方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93年5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因工程進度尚在遮雨棚鋼樑安裝階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佑錩承作之浪板安裝工程尚未開始進行,當日上訴人到工地現場係為瞭解施工場地之狀況及工程進度,當時上訴人還向現場之吊車司機壬○○笑稱:「這些浪板我兩三天便可蓋好」等語,嗣後上訴人便走至遮雨棚之爬梯旁欲攀上鋼樑,現場工人辛○○即告知上訴人「記得把安全帶掛上否則會被工安規則罰款3,000元」等語,詎料片刻後上訴人即自4公尺高之鋼樑上跌落。
(二)上訴人欲依據勞基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責任的前提,必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林佑錩或品昊公司僱傭之勞工,就此點上訴人係以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為據。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佑錩間為承攬關係,與被上訴人品昊公司間為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間均未成立任何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雖前開報告書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品昊公司所雇用之勞工等記載,然北區勞檢所就此部分並未實質調查,僅憑上訴人之妻所委任之律師發函片面陳述之內容辦理,況行政機關於該報告書中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故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林佑錩或被上訴人品昊公司所僱傭之勞工,自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顯為無理。
(三)又系爭工程於事發當日,尚屬進行安裝遮雨棚鋼樑之階段,且當時甫完成立柱部分,而將開始安裝橫柱部分,被上訴人林佑錩已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及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設置「垂直防墜索」,供施工人員掛安全帶以防止高處墜落。而「水平防墜母索」之設置必須待安裝鋼樑左右或前後橫柱後方有可能進行,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工人僅完成第一根水平橫柱之安裝,當時尚無法設置水平母索,惟仍有垂直防墜母索或立柱上之螺絲孔可供工人掛置安全帶,安全上應屬無虞。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佑錩有先給付4萬元賠償云云,實情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被送至慈濟醫院急診,被上訴人林佑錩隨即趕往醫院探視瞭解,基於同行及朋友情誼,被上訴人林佑錩將當時隨身之1萬元交予上訴人之妻,並告知「這些錢先拿去付保證金,如果有困難,不用客氣,跟我說一聲」等語。嗣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林佑錩更時常前往探視,某次上訴人之妻拿出多張醫療單據共
2萬多元,向被上訴人林佑錩表示「上訴人住院無法工作賺錢,自己又要整天照顧他,經濟上已有困難」等語,隔天被上訴人林佑錩便邀吊車司機壬○○一同前往病房探視,並交付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其妻二人尚表示「等我們領到意外理賠金後,會把這些錢還給你」等語。故上訴人所主張之4萬元,實為被上訴人林佑錩基於協助上訴人經濟困境之目的所借貸予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為賠償費或補償金,更與被上訴人品昊公司無關,上訴人上開指述,顯與事實相悖。
(五)綜上,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林佑錩或被上訴人品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又上訴人當天係勘查現場,尚未開始施工,實無需攀上鋼樑;且鋼樑立柱之爬梯旁皆設置有垂直防墜索,若上訴人當時有依規定掛置安全帶於防墜索上,則縱不慎跌落,至多僅垂掛在半空中,當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被上訴人品昊公司承攬和平公司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林佑錩再向被上訴人品昊公司承攬該工程;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意外墜落地面,導致受傷等情並不爭執,並有慈濟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北區勞檢所報告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林佑錩所僱傭之勞工?(二)上訴人之受傷,是否為被上訴人林佑錩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林佑錩所僱傭之勞工?
1、按勞工須依契約從事工作,亦即依勞動契約而提供勞務給付,故可知係為雇主從事工作、受雇主指示、為雇主服勞務,因而勞工具有從屬性。此一從屬性乃是勞動契約之特徵,具備者,則必係勞動契約之勞工。此一從屬性,依勞動法界歷來之見解,復可分為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二者。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義務之履行,是受到雇主的指示,雇主透過勞動契約將勞工納入其事業組織之中,並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與給付量等等;又因勞動契約具有繼續性,且勞動力與擁有勞動力之勞工個人身體係事實上不可分離,故雇主將勞工納入其事業組織並指示、決定勞工勞務給付時地、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換言之,是將勞工個人置於雇主之控制範圍內,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也就是說支配勞動力即等於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且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企業運作之情形時,雇主更得予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與運作及資方經營管理之權威,因此勞工透過勞動契約而導致人格上從屬性應係無可諱言之事實,人格上從屬性應屬勞工之必然存在的特徵。至所謂經濟上之從屬性,一般而言,在勞資關係中,勞工先天上係處於弱勢地位,蓋勞工非如事業主之擁有資本、生產資料,勞工所有者指係其勞動力,其生存之基礎唯有依賴提供勞務而獲致之工資,非工作即無法生存,勞工之生活所必需之收入均仰賴雇主,故勞工對於雇主有經濟上、財產關係上之從屬性、依賴性。惟此一經濟上從屬性雖係勞資關係中一重要特徵,但並非必然,蓋在中小型企業、家庭式小企業充斥之社會中(如我國),雇主在經濟上並不必然處於何等強勢地位,而勞工有時亦非視其工作為唯一生存手段,其擁有之財力有時亦不小,工作所得之工資根本非其生活所依賴之主要收入來源。因此,勞工在今日並不一定必然處於經濟上、財產關係上弱勢地位。故勞工之經濟上從屬性只得視為一常素,但並非如同人格上從屬性係絕對必備之要素(此乃德日勞動法今日之通說)。故勞工或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即為人格上從屬性,而其具體的認定指標,簡言之,主要有三點:①受雇主指示權之拘束:所謂受雇主指示權之拘束,乃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方式、種類、地點、每日工作時間以及契約存續期間等均係由雇主片面以指示權決定之,勞工基本上對之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②納入他人(即雇主)之生產領域或勞動組織之內;此點亦係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表徵之一。③勞務提供者如以其全部之勞動力均供利他之目的,受他人使用(指供雇主支配使用),以致於勞務提供者本身無法再支配自己之勞動力,且再無以企業活動參與市場運作之可能性者(即勞動力之純粹利他性),即應具備人格上從屬性,故應屬勞工。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稱其為被上訴人品昊公司所雇用之勞工,嗣於接獲品昊公司之答辯狀後,始改稱其為興昌企業社所雇用之勞工,並追加起訴林佑錩為被告,且爭執其為興昌企業社或品昊公司之受僱人,嗣始限縮爭執其為興昌企業社之受僱人(見原審卷一第103、193頁之原審整理之爭點),且上訴人本人在原審亦自承其不能肯定雇主為何人,顯見上訴人就其究受何人雇用之單純事實竟不能肯定,已有違常情。又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佑錩有將之納入其事業組織或受被上訴人林佑錩指示權之拘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9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該年度上訴人之財產所得,並無被上訴人林佑錩給付薪資之情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再經本院請上訴人提出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林佑錩之詳細情形,上訴人雖提出其曾先後於93年2、3、4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林佑錩之「工作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頁),然為被上訴人林佑錩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工作明細表」內容,竟與其在原審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內容記載上訴人於93年1至4月係服務位於台中市之杭洲企業有限公司),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內容記載杭洲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度給付上訴人薪資20萬元),互相矛盾,自無可採。另參之原審卷附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51043436
0號函附之上訴人投保資料,亦見上訴人於93年度時,被上訴人林佑錩並未有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倘上訴人斯時確為被上訴人林佑錩所僱傭之勞工,豈有如上述情形之理?
3、次查,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受僱於上訴人工作一星期,按天計算工資,當時是施作橫綱餐廳之工程,該工程是上訴人向林佑錩承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19
6頁)。證人辛○○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固定受雇於被上訴人林佑錩,時間約5、6年,被上訴人林佑錩並未僱傭上訴人,被上訴人林佑錩過去曾將橫綱餐廳之工程轉包給上訴人,金額為17萬元,平時縱然工作忙不過來,被上訴人也不會雇用臨時工,只會外包;事故發生前2天,上訴人沒有工程,有和我們一起去工地現場,他是浪板承包施作人,所以跟我們一起去,他是順便去看工地,第1天上訴人沒有幫忙鎖基礎板,是我們自己載料進去,第2天我們備料進去沒有工作就回家了,第3天上訴人沒有鎖橫樑,上訴人都在現場但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
202頁)。證人壬○○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當時會去現場,是因為其為下包,去看工作現場,就伊所知,上訴人以前就有幫被上訴人林佑錩做過其他工程,伊知道系爭工程浪板要給上訴人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又上訴人所舉證人丙○○在本院具結證稱:93年5月5日於工地現場有發生意外,當時是作鋼構組裝,我當時在鎖螺絲,我的位置是在立柱第1支和第2支的中間的橫樑上面;當時我是螺絲鎖好了,要移拉梯的時候,甲○○就跌下來,但我沒有看到甲○○跌下來的情形;我是跟辛○○一起工作,至於甲○○我不清楚,甲○○不是跟我們一起工作的同事,我是跟辛○○、林佑錩一起作;我不知道甲○○發生事故那天,為何要到施工的現場;我不記得有無告訴甲○○的太太,那一天有我、 志明阿松 、吊車司機一起在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衡諸上開證人均於具結後方為證述,且經闡明曉諭均知偽證之後果與其法律責任,當無故為迴護被上訴人林佑錩證詞,而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則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本身即有從事承包他人工作後,再找工人施作之情事,且其非受雇於被上訴人林佑錩,而係被上訴人林佑錩之下包等情,當無疑義。至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配偶與證人丙○○談話之錄音及譯文,就其內容觀之,亦無法明確證明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林佑錩雇用之勞工,附此敘明。
4、綜上各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佑錩間,有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存在,亦即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林佑錩所僱傭之勞工,至為灼然。雖上訴人主張其有以被上訴人林佑錩獨資經營之興昌企業社名義進出和平公司與參加勞工安全講習課程,及被上訴人品昊公司於調解時稱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林佑錩雇用之勞工,用以證明上訴人係被告林佑錩僱傭之勞工云云。惟此被上訴人林佑錩主張係上訴人借用興昌企業社名義進出和平公司與參與課程,尚與本院函查和平公司關於進出和平公司與參加勞工安全講習課程之內容並不衝突(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上訴人品昊公司於不甚瞭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佑錩間關係時,於調解時為撇清本身責任所為之陳述,要難依以認定上訴人確受雇於被上訴人林佑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採。從而,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林佑錩所僱傭之勞工,則上訴人分別依據勞基法第59條與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和平公司、品昊公司及林佑錩連帶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受傷,是否為被上訴人林佑錩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辛○○於原審具結證稱:93年5月5日前兩天,上訴人那時沒有工程要做,是跟我們一起去,順便看工地,當時現場只針對立柱子的部分施作;93年5月5日當天,是伊與 張盈富 要去工地現場,上訴人沒有什麼工程要做,主動說要跟我們去,順便看工地,當時遮雨棚工程的柱子已經立好了,正進行兩層樓遮雨棚工程的橫樑安裝部分,該部分是伊與張盈富負責,上訴人沒有參與;當時橫樑還沒有弄好,無法拉水平母鎖,我們都是扣在柱子的螺絲孔上,這樣就可以預防不會跌下來,上訴人在現場做什麼伊不清楚,但上訴人應該是沒有將扣環扣上螺絲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0頁)。證人壬○○於原審具結證稱:
事發當時伊在現場操作起重機,上訴人是去看工作現場;當時工程進展為裝鋼樑骨架,還沒施作浪板工程,在立柱子與組橫樑;且當時上訴人沒有進行施工,上訴人站在吊車旁問伊,鋼架何時可以組好,組鋼樑是由辛○○與另一位工人負責,伊沒有看到上訴人爬上鋼樑,當天上訴人也沒有必要爬上鋼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以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則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事發當時上訴人所承攬之浪板工程尚未開始,上訴人並無必要爬上鋼樑;且當時現場無法拉水平母鎖,僅能將扣環扣在螺絲孔上。是上訴人自該工程之高處墜落,要屬其自己之過失,被上訴人林佑錩對事故之發生,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3、上訴人雖提出北區勞檢所之報告書,欲證明被上訴人林佑錩確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實施規則等事項,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然該報告書並未經該所派員實施現場檢查(見該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林佑錩對上訴人自高處跌落,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另依製作本件失能傷害事故報告之證人戊○○在本院結證稱:報告中傷者職稱吊裝工,因為傷者是從高處墜落,根據我的經驗我認為他應該是吊裝工;當時我是負責和平電廠所有的土木及廠房的興建修繕,大大小小同時有十幾個工地在做,我知道那是由品昊承包的,所以我直接認定那是品昊的員工,我記憶中是沒有去求證,我也認為沒有那個必要;從現場判斷,傷者剛好要送醫,而柱子已經立在那邊了,而且有吊車在旁邊,所以我認為他是在做立柱工作;事後我到現場發現,依當時立柱情況水平母索還沒有辦法設置,並有看到垂直防墜母索有裝,但沒有使用,如果有使用的話,應該不會摔得這麼嚴重,我是根據這些情況才這樣寫;依我經驗甲○○如果有採取這些措施的話,應該不會摔得那麼嚴重;事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是不是工作的時候掉下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及證人 李進瑞 亦在本院證稱:失能傷害事故報告第1、2頁是由上回鈞院傳訊的證人戊○○所作,他是現場監工,第3、4頁是由我們環保工安處部門來製作;製作本件報告的人現已離職了,事發後他就馬上至現場看,他就問現場的人員及根據他的經驗判斷後製作了這份報告;這個工程是品昊工程承包的,所以我們就這樣製作,至於他們間是什麼關係我們不清楚,因為是品昊承包的,所以我們認為在場的人都是品昊公司的人;因為組裝鋼樑在工程上是很平常的狀況,到現場去看就是在組裝鋼樑,所以會這樣記載;照片上所繪製的人形,是研判人掉落的情況所繪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卷附失能傷害事故報告,製作人事發時均未在現場,均係事後製作人之臆測或經驗推斷,亦難憑此失能傷害事故報告之記載內容,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品昊公司或林佑錩間之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林佑錩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4、末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佑錩於事發後,有給付4萬元之賠償,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林佑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林佑錩所否認。酌之證人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有去醫院看上訴人,去醫院時有看到被上訴人林佑錩,他拿3萬元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的太太跟被上訴人林佑錩說沒有錢付醫藥費,所以被上訴人林佑錩借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的太太說等意外險的給付下來,就會馬上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是被上訴人林佑錩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僅係單純之借貸或慰問之意,尚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林佑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5、綜上,被上訴人林佑錩對上訴人受傷,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可言。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佑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前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妙娘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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