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陳慧珊
被   告  蘇南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81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
國106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9,949元及已
到期利息4,65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中抗辯
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有違誠信原則,且其看不懂帳單云云,惟被
告向原告貸款之資金往來明細業據前揭交易記錄一覽表記載的一
清二楚,另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第7
條亦就遲延清償者應負擔之遲延利息詳予約定,本件被告既已逾
期清償,依約自應給付利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係以代書
為業(見本院卷第28頁),絕非目不識丁或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
人,豈容其在簽約後再予抵賴,是被告前揭抗辯,非可採為阻卻
原告訴請返還欠款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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