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泰霖
被 告 陳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未獲兌
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惟:被告之戶籍係
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記載僅為法律上戶籍管理
之便宜措施,不足為相對人住於該戶政事務所之證明,而原
告自己於起訴狀亦載明其前以高雄市○○區○○路○○○○○
號5樓做為支付命令送達地址,亦未能合法送達予被告,則
該址自難認為被告之居所地,本件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時,
客觀上是否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內,實有未明。又原告係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且所憑支票2紙之付款地均
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各該支票影本足憑,自
應由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