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謝文哲
被 告 陳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
○○區○○路○○○號社區停車場(下稱系爭社區停車場)地
下2樓往地下1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
隔, 適伊 駕駛訴外人 孫玉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社區停車場地下1樓往地下
2樓行駛而暫停禮讓,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致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孫玉
釵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其中鈑金工資
9,057元、烤漆工資9,574元、零件費用18,369元)及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1,560元等語,共計38,56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惟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且維修時
間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
輛間隔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
伊已自孫玉釵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
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
至第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
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既自孫玉釵受讓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87年1月出廠,現以37,0
00元修復,其中鈑金工資9,057元、烤漆工資9,574元、
零件費用18,369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前述估價單及系
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9頁),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即105年10月30日
,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6
,532元(計算式:18,369元×0.9=16,53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1,837元為適當
(計算式:18,369元-16,532元=1,837元),加計其餘非
屬零件之鈑金工資9,057元、烤漆工資9,574元,合計為
20,468元(計算式:1,837元+9,057元+9,574元=20,
468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
20,46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
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
單,為桃苗汽車公司依系爭車輛車況估價後所出具,且依
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0頁
),其維修零件及工作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相符
,足認前開估價及修復之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
修復項目,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
指明費用多寡始屬合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空言所辯,洵屬無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1,56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單據及事證為佐,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耿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