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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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受贈其配偶 林正雄 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乙筆,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買賣契約將該筆土地出售予林正雄。被上訴人按一般買賣,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五○一、五四二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另購買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乙筆,並依土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屏稅財字第一○三七六二號函所否准。上訴人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六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核結果,再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屏稅財字第六九四○九號函否准。上訴人乃循序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及「屏東縣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規定,檢附證件申請重購退稅。該申請書並未要求提供「買賣價金證件」,上訴人信賴上開規定,且因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過長,致使上訴人錯失留下上訴人配偶支付買賣價金之全部證明,僅留下上訴人配偶轉帳及現金支付之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採事後審查,又不認定轉帳及現金之支付,顯然審查不公。至於系爭土地贈與又售回,乃因上訴人配偶林正雄不適合管理財產,始將財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有意將其出售,林正雄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賣回。原處分否准退稅,於法不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還系爭七四二地號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五○一、五四二元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提示買賣契約書上售價與市價相比顯然偏低,且上訴人與配偶共同生活,共同經營林家佛教文物處,共負抵押債權清償之責,依其所提系爭土地「買賣」支付憑證、資金流向及支付能力等事項,殊難認定確有買賣之事實。另上訴人向訴外人 林健雄 購買坐落民和段一六八號房地所提契約亦不合常理。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贈與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又以買賣契約登記回林正雄,其將受贈財產又賣回原贈與人,顯係贈與行為,難以認定有買賣事實。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價額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取得配偶林正雄贈與系爭土地後,又訂約將之售與原配偶,再重購另一筆土地,可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埴稅,前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核示,業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準此,受贈之配偶取得配偶贈與之土地後,其所有權應屬受贈配偶,從而受贈配偶又訂約將該土地售予原配偶,如其夫妻間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者,該配偶再於二年內重購另一筆自用住宅用地,應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退土地增值稅。」故本件仍須以上訴人與其配偶林正雄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事實,方得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予核退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與其配偶間是否確有買賣事實,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申請重購退稅,無須提出價金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審查,顯然不公云云,殊非可採。又卷附上訴人與林正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係約定「關於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惟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五○一、五二四元卻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自林正雄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核與雙方約定不符。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談話筆錄陳稱:於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配偶林正雄手頭上沒有錢,先付訂金二萬元云云。然林正雄設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顯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尚存入現金四○○、○○○元,同年月二十七日轉帳存入二五○、○○○元,且林正雄於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後,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分十期以每期四○、○○○元支付上訴人尾款四○○、○○○元,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慣例有違。再依卷附交款備忘錄及交款說明書之記載,林正雄就本件買賣價金一、五○○、○○○元之付款過程,除系爭土地及大同段一二二之十五、一二六之八號土地等二筆土地增值稅款係以轉帳方式向被上訴人繳納,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日二筆分期尾款各四○、○○○元,係以匯款方式支付上訴人外,其餘價金五、六十萬元均以現金給付上訴人,亦顯不合常理,尚難認定上訴人與林正雄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退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與配偶林正雄間確有買賣,且已給付價金云云,乃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第一次否准理由為上訴人出售予配偶之系爭土地原係其配偶所贈,非屬移轉與第三人。被上訴人所持理由顯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保障男女平等之旨。被上訴人嗣再以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由,於上訴人申請後七個月,始要求提出買賣資金證明,採事後審查,顯有不公,原判決對此漏未斟酌,且未適用法規。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贈財產又賣回原贈與人,顯係贈與為由否准退稅,惟被上訴人業以買賣課徵土地增值稅,現又認係贈與,則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自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另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除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外,尚可由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居住使用。上訴人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於登記完畢後,即由上訴人之子辦理戶籍登記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以須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方符合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八號解釋,並造成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之使用人僅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適法爭議。
本院查:被上訴人第一次處分業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本件係被上訴人於該處分經撤銷後重為之處分,第一次處分理由是否違法不當,非本件所須審究。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與其配偶是否確有買賣關係之必要,並無漏未斟酌或未適用何項法規情形。又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賣回原贈與人,係贈與關係或上訴人重購之自用住用地,未遷徒自行居住等由,認上訴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退稅規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買賣為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是否贈與關係?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可否退還之另案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 判 字第 608 號判決(93.05.14)【本件裁判書】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18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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