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戊○○
丙○○丁○○己○○被上訴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庚○○
參加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代表人乙○○
參加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城段第一八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現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對面球場內之一部分,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魁安 生前於三十四年五月間買受而得,之後非因徵收而登記為公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請求發還,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委託測量公司辦理測量完竣,面積為三、九六二平方公尺,暫編地號為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之一○地號。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即三十四年間契據,所載面積為壹坵受種肆仟栽,換算現行單位面積約為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顯無從證明契據所載土地即為所申請之系爭土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確認後,再據以辦理,遂否准申請。但上訴人所執之契據載有地名及土地四至,又有當地耆老 楊操歐慈勤 出具四鄰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不難查知確實位置,且依被上訴人計算栽之面積方式,四千栽約為二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遽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違反土地登記審查採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未盡調查之能事,有行政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內面積二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歸還案,依其所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契據之記載內容,按金門地區民間習慣換算為現行單位面積,與指測相差約二、六二八.六七平方公尺,差距甚大;且土地地形地貌業經改變,所舉證明人楊操與歐慈勤不能為確切證明;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明文件,尚無法證明其所指土地與契據所載之土地二者一致。其申請依法不應受理,被上訴人予以否准無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僅福建省金門縣政府陳述略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一部分以原權利人之繼承人為由,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依安輔條例等相關規定,必須提出能證明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上訴人雖提出三十四年間之契據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該文件為私文書,而其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以金門地區民間習慣之「栽數」計算,被上訴人據以換算該契據所載之面積為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申請指界測量者差距竟達
二、六二八.六七平方公尺,足認上訴人所執之契據中所指之土地,與本件申請之系爭土地,並不相符。又契據上所載之土地四至,因現有地形地貌均已改變,更無任何資料足以稽考,無法證明即屬系爭土地,被上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無不合等語。
四、原審以: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如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而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上開辦法之規定與土地登記審查係採實質審查主義無違,亦與母法之規定並無抵觸,可予以援用。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就系爭土地中一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委託測量公司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暫編為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之一○地號,面積為三、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狀況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對面之球場。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三十四年間契據),其所載面積為壹坵受種肆仟栽,換算現行單位面積約為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顯見無從證明契據所載土地即為所申請之系爭土地,應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確認後,再據以辦理,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地測字第四九九七號通知(函)否准所請。經查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之契據,上載承買人為林魁安,與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為 林溪安 者不同,顯係不同權利主體,自難遽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所承買。上訴人雖主張:因國民政府遷台,上訴人之父並不識字,又不會講國語,而「魁」及「溪」在閩南語之發音又相近,因此在戶籍登記時由戶政人員登記為林溪安,而延用至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之父除在上開契據以林魁安為姓名外,平日即以林魁安而非林溪安為姓名之證據,即不能證明林魁安為上訴人之父之實際姓名。又證人 周糞帚楊操固 曾證稱林魁安的(土地)在(指界之棒球場)中間(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證人 許丕謀 在另案 陳國生 有關土地事務案中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陳國生父親的地周圍還有 許清河 與林魁安耕作,惟各該證人僅係系爭土地附近之居民,其所見所聞,僅為上訴人之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亦即上訴人之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而已,至於實際所有權之歸屬究為何人?除上訴人之父外,是否另有林魁安者,均非證人所得以證明,是以證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之父承買,自不得作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歐慈勤之保證書於申請後發還上訴人,於原卷僅有證人身分證影本,此有原處分卷所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證明書欄之附註可稽,上訴人迄言詞辯論仍未提出上開保證書,自無從作為證據。又上訴人雖提出三十四年間之契據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該文件為私文書,業經當事人即參加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否認其形式真正,況契據並非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具有權利證明之效力,並不表示其父即係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是以上訴人顯係無法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而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退一步言,依該契據記載:「立賣盡杜根契字人後浦西門境 許淑珍 有承先人遺下課園壹坵受栽肆仟枝坐落土名山門壑東至許家園西至壑南至大路北至公塚四至界明茲因乏項費用...」。其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既係以金門地區民間習慣之「栽數」計算,則被上訴人亦據以參照金門地區有關「栽數」計算之方式,而據以認定該契據所顯示之面積為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申請指界測量之面積三、九六二平方公尺差距達二、六二八.六七公尺,足認上訴人所執之契據中所指之土地,與所申請之系爭土地並不相符,該契據自不屬「能證明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又查該契據上所載之土地四至,即所謂山門壑、許家園、大路、公塚,因現有地形地貌均已改變,更無任何資料足以稽考,已無法證明與上訴人申請所指界之系爭土地相一致,自不得在所申請之系爭土地四至範圍難以確定下,而逕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有違土地登記審查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之契據實質審查之結果,認面積既不相合,四至亦難以確認,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參考前述審查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五、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由參加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管理。上訴人主張其中部分為其被繼承人即其亡父於三十四年五月間購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發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及所有權登記,依法條規定,須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可。原判決已認定依上訴人提出之其亡父買受契據,無從證明其上所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亡父,依證人周糞帚、楊操、許丕謀之證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亡父買受而得有上訴人所申請歸還系爭土地該部分之事實,亦無上訴人所稱之歐慈勤出具之保證書為證,且依該契據計算買賣面積,與上訴人指界測量申請歸還之面積相差甚巨,該契據上所載之土地四至,因現有地形地貌均已改變,更無任何資料足以稽考,已無法確認,亦難依上訴人主張僅以該契據所載之土地為準而確定其範圍,作為上訴人申請歸還之部分等情甚詳,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準此事實,上訴人之申請顯未檢具權利證明文件,不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實屬正當。次查上訴人之亡父依戶籍資料記載為林溪安,上訴人主張原名林魁安,即契據上所載買受人,戶籍登記出於閩南語音轉成國語音之誤,既經原判決審認除該契據外,不能提出平日即以林魁安而非林溪安為姓名之證據,因而不採其主張,難認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判決已斟酌楊操之證言,並說明歐慈勤之保證書於向被上訴人申請後發還上訴人,此有原處分卷所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證明書欄之附註可稽,上訴人迄言詞辯論仍未提出該保證書,自無從作為證據。實無違誤。經查原處分及金門縣政府訴願決定,均未提及楊操及歐慈勤確有提出證明書,載明上訴人之亡父為契據所載土地買受人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判決理由,並未以上訴人提出之契據未經政府機關認證,或上訴人之亡父買受土地未經辦理登記,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論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以之為駁回論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之規定,亦屬誤會。又上訴人戊○○於原判決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具陳報狀,提出楊操、許丕謀二人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切結書,陳報狀未說明其用途,依切結書內容,指上訴人之亡父林魁安所遺契據上載位置,在今棒球場,曾見林魁安在該處耕作,並聽其表示該地向許淑珍購得云云,非本院所得審酌。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徐忠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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