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加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
顧定軒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移民業務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網站http://www.crosswinds.net刊登移民廣告,招攬移民業務,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六一二七○號函請上訴人文到三日內停止刊載移民廣告,違者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惟上訴人仍於同年九月五日在該網站刊登廣告,招攬業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六一八二七號罰鍰處分書科處上訴人罰鍰二十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後即未從事移民業務,但因業務繁忙,一時未注意除去網站上關於移民業務之內容。但上訴人自接獲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戶字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停止刊載移民廣告後,立即更新網站之內容,除去移民相關之廣告,上訴人更新網站內容即以遊學為主要業務範圍。至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刊登之企業移民服務,內容包括:協助企業移民解除有條件簽證、安排專業人員準備生意計畫書、安排企業移民者與移民官員商談、協助辦理與移民部每六個月做一次報告、安排企業移民者與聯邦移民官員會面、協助及準備面談之注意事項。上述服務內容之服務對象均為已經申請移民而事實上停留在加國者,較接近於安家服務,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移民業務: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及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等。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廣告,在被上訴人通知停止前所為,不應在罰鍰審查範圍。上訴人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情形,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營移民業務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網站上刊載移民廣告招攬移民業務,原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罰處,惟被上訴人為給上訴人改正之機會,遂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函知上訴人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停止刊載,違者將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二十萬元之罰鍰,如經查再違反,將依規定重為處罰。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再於同年九月五日於網站上刊載移民廣告,其廣告內容雖已修改但仍屬移民業務之範圍,被上訴人以同年九月五日於網站之移民廣告內容,處罰上訴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許可移民業務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即在網站http://www.crosswinds.net刊登移民廣告,招攬移民業務,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六一二七○號函請於文到三日內停止刊載移民廣告,招攬移民業務,違者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鍰二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再查該網站,上訴人仍於網頁內容刊載移民業務廣告,招攬移民業務,此有網頁影本及上開被上訴人函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六一八二七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二十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查上訴人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營移民業務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網站上刊載移民廣告招攬移民業務,原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罰處,惟被上訴人為給上訴人改正之機會,遂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六一二七○號函知上訴人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停止刊載,違者將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二十萬元之罰鍰,如經查再違反,將依規定重為處罰。上訴人仍於同年九月五日於網站上刊載移民廣告,其廣告內容雖已修改但仍屬移民業務之範圍,被上訴人爰以同年九月五日於網站之移民廣告內容處罰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係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廣告,其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廣告,雖亦屬違章行為,但未予處罰,僅予以警告,促其改正而已。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網站http://www.crosswinds.net刊登之廣告,雖有部分修改,但仍有下列內容:「企業移民服務內容:(一)協助企業移民解除有條件簽證(二)安排專業人員準備生意計畫書(三)安排企業移民者與移民官員商談(四)協助辦理與移民部每六個月做一次報告(五)安排企業移民者與聯邦移民官員會面(六)協助及準備面談之注意事項。...如果您還有任何疑問,歡迎您隨時與本公司聯絡。」並刊載上訴人臺灣聯絡地址、電話及被上訴人原核發上訴人之移民業務機構登記證書第○四六九號,此有兩造均提出之網頁內容附卷可稽。按上述之服務內容,如「協助企業移民解除有條件簽證」、「安排企業移民者與移民官員商談」、「協助辦理與移民部每六個月做一次報告」、「安排企業移民者與聯邦移民官員會面」、「協助及準備面談之注意事項」,均與簽證、居留、永久居留等業務有關,自難謂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移民業務。上訴人既在網站首頁刊載臺灣聯絡地址及電話,顯示上訴人係在國內招攬移民業務。其主張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廣告內容並非移民業務廣告,而係為已經移民加拿大者提供安家置產或投資等服務,並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云云,顯係飾辯之詞,非可採取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本院查:本件係以上訴人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營移民業務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即刊載移民廣告招攬移民業務而為處罰,非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移民業務機構經營移民業務之廣告,除不得為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外,其內容應先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播之規定而予以處罰。是該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否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四一四號解釋意旨,限制人民之商業言論自由,與本件無關。又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廣告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移民業務,且係於國內招攬之理由及證據,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開廣告既含有移民業務,所留臺灣聯絡地址及電話,自難謂僅供遊學、留學業務之用,原判決認其於國內招攬移民業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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