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丁美方 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 律師被告 楊琇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104年3月24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3條、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他人侵害時,縱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以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告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告訴)之權,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公司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僅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刑事訴訟之自訴(告訴)程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20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丁美方係於民國99年9月17日擔任宏宜大飯店股份
限公司(下稱宏宜大飯店)監察人,任期3年,於102年9月16日屆滿,經濟部並於102年12月4日以函文令宏宜大飯店於103年2月1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逾期未改選則當然解任其監察人職務,聲請人自103年2月2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間,均非宏宜大飯店監察人乙情,有毛書傑律師104年2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見104年度他字第99號第7頁至第8頁反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各1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於104年3月24日以宏宜大飯店代表人委任毛書傑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時,並非宏宜大飯店監察人,自不能代表宏宜大飯店提起本件交付審判。
㈡聲請人於102年10月29日雖具有監察人身份,而得以宏宜大
飯店代表人地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自103年2月2日起至104年4月10日間,聲請人已非宏宜大飯店監察人,已如前述,則104年1月16日時,聲請人亦無再本於宏宜大飯店監察人之身分就前開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而聲請再議,更無從再本於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就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未察,仍就聲請人所申告之犯罪有無為實體之准駁,雖有未當,然聲請人執此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顯非合法。
㈢聲請人為宏宜大飯店股東,宏宜大飯店被人侵害,聲請人之
股東利益固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仍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聲請人亦非被害人,又無法律上其他取得告訴權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其本無從就被告所涉背信或侵占犯行提起告訴而成為告訴人,亦無再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前開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而聲請再議,更無從再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宏宜大飯店代表人,亦非告訴人,其自無權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求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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