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林彥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至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五結鄉傳藝大橋下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返家,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與興農路路口處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控制力與反應能力下降,車身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對林彥任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彥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