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 陳英奇 被告 黃斐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3月15日結婚,被告自98年間起離家至今未歸,不知去向,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4年9月28日由本人收受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於98年間某日即未與原告同住,且未陳明並舉證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