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4年度易字第59號)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應補充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塗鴉牆,撰寫、發表文章,針對告訴人指稱「笨蛋加三級」、「臺大畢業的情緒智商層級真的好高喔」、「趕快去看身心科,否則你會被自己搞到ㄏㄨㄚ轟」、「世界上怎會有這種懶女人?怎麼嫁的出去?」等文字,均屬客觀上對告訴人之行為能力及智商等予以極度負面評價之文字,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文字時,係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塗鴉牆,只要係加入被告成為好友,或加入已成為被告好友之人為好友,甚而隨意瀏覽之人,均可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上,知悉被告所發表之前開文字,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僅因不滿告訴人在校之言行,竟
率爾於臉書網站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漠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方式及賠償金額意見之歧異致無法成立和解,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職業為國中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並扶養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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