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為驗餘毛重貳點肆零肆零公克、零點捌捌陸壹公克、零點伍陸壹柒公克、零點貳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
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阿海」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
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後含袋重合計4.138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反面)1份存卷可佐,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4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塑膠鏟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