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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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潘才俊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被告 賴美臻
林美花 陳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美臻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北東河25號房屋,所占用坐落臺東縣○○鄉○○段○○○○號、面積92.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美花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北東河26號房屋,所占用坐落臺東縣○○鄉○○段○○○○號、面積92.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被告⑴賴美臻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北東河25號房屋;⑵林美花所有坐落同鄉北東河26號房屋,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成地複字0520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同)內⑴門牌北東河25號、占用面積92.12平方公尺(下稱25號房屋占用之土地);⑵門牌北東河26號、占用面積
92.83平方公尺(下稱26號房屋占用之土地)所示面積之土地。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 潘英鐸 並非原告之父、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 潘降福 於民國68年6月28日將北東河25號房屋賣予訴外人 賴和 (即被告賴美臻之父);訴外人 蘇彰湓 於81年11月10日將北東河26號房屋賣予被告林美花(該時之各該房屋及系爭土地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訴外人潘英鐸、 陳建君 (即系爭土地原地主)與賴和、被告林美花於83年1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均為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各該契約外之第三人,並未繼受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不受各該契約之拘束。另北東河25號、26號房屋,與當初賴和、被告林美花買受當時,已非同一性。至於被告請求買受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乙節,在本案判決後願與被告協商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第821條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08頁至第109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㈠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北東河25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北東河18號)於68年6月28日由賴和向潘降福買受,賴和死亡後即由被告賴美臻居住迄今,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㈡北東河26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北東河19號)於81年11月10日由被告林美花向訴外人蘇彰湓買受,目前由被告林美花居住迄今,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房屋分售他人,則應推斷系爭土地之後手承買人即原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有默許房屋承買人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原地主潘英鐸、陳建君(即甲方)曾對賴和、被告林美花(即乙方)提起本院82年度訴字第55號拆屋還地訴訟,嗣於於83年1月19日四方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如附圖所示),甲方同意乙方無償借用至甲方需開發利用上開土地時為止。」、第三條「甲方依第一條欲開發上開土地時須一個月前通知乙方搬遷,於乙方搬遷後,有關房屋之拆除工作及費用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第五條「本約對於甲乙雙方的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續有效,即仍應受本約的拘束,不得異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另因因為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夠詳細,以致有今日之紛爭,被告希望向原告買受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09頁至第110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10頁至第112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移轉之經過:㈠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35年6月26日總登記,⑴
訴外人 高德喜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65年10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⑵訴外人 陳進金 向高德喜買受,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0年5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⑶該土地於79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㈡訴外人潘英鐸向陳進金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
81年11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⑴潘英鐸於90年11月21日死亡(第78頁:查詢資料);⑵訴外人 潘林 玉竹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91年6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⑶原告向 潘林玉竹 買受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1年8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第93頁至第101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二、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分之1(第30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1年8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三、依卷附第65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示,賴和向潘降福買入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北東河18號(即整編後之北東河25號,第85頁:門牌整編對照表)房屋,並於68年6月28日簽立該契約書。
四、依卷附第67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示,被告林美花向蘇彰湓買入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北東河19號(即整編後之北東河26號,第85頁:門牌整編對照表,第85頁:門牌整編對照表)房屋,並於81年11月10日簽立該契約書。
五、依卷附第62頁至第63頁,由潘英鐸、陳建君與賴和、被告林美花於83年1月19日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立和解協議書人:潘英鐸、陳建君(以下稱甲方);賴和、被告林美花(以下稱乙方)茲因甲方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有乙方所有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號(面積86.01平方公尺,折合26坪)、19號(面積69.39平方公尺,折合21坪)(如附圖所示:
係指卷附第64頁依本院82年8月4日以東院敬民仁字第009608號囑託測量函、收件字號為82年8月11日成第二字第699號複丈成果圖)。因甲方訴請乙方拆屋還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5號審理中。現為和諧經雙方協議同意和解條款如下:一、乙方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如附圖所示),甲方同意乙方無償借用至甲方需開發利用上開土地時為止。..三、甲方依第一條欲開發上開土地時須一個月前通知乙方搬遷,於乙方搬遷後,有關房屋之拆除工作及費用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五、本約對於甲乙雙方的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續有效,即仍應受本約的拘束,不得異議」。
六、㈠本院82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卷,因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第69頁:查詢資料)。
㈡無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賴和(於93年8月19日死亡)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72頁、第74頁:查詢資料)。
㈢潘英鐸於90年11月21日死亡(第78頁:查詢資料)。㈣原告之父親為: 潘英穗 (第71頁:戶籍查詢資料)。
七、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迄未與原告成立租賃、借貸等使用關係。
八、本件測量費為4,000元(第92頁:繳費收據)。
九、㈠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自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
㈡該條第1項前段「「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㈢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民法債編..其在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十、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12頁):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潘降福、蘇彰湓先後出賣北東河25號、26號房屋予賴和、被告林美花時,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事項第三點、第四點所示,賴和於68年6月28日向潘降福買入北東河25號房屋、被告林美花81年11月10日向蘇彰湓買入北東河26號房屋時,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㈠、㈡所示:該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高德喜、潘英鐸,並非潘降福、蘇彰湓,故出賣前揭等房屋該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屬一人。故原告嗣於91年8月16日向潘林玉竹買受系爭土地,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應有默許房屋承買人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尚有誤會。
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按「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之系爭協議書,僅係潘英鐸、陳建君與賴和、被告 林美花間 ,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而原告僅係自潘林玉竹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未繼受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本約對於甲乙雙方的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續有效,即仍應受本約的拘束,不得異議」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並無拘束契約第三人之原告之效力,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第821條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北東河25號、26號房屋,與當初賴和、被告林美花買受當時,已非同一性乙節,並無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第3頁:裁判費收據)測量費用4,000元(第92頁: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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