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紀美華 相對人泰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函、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342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69號和解筆錄),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96號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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