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吳瑞傑
吳瑞芝 吳瑞華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告 吳瑞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非告訴人而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2月9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本院卷頁21至23),聲請人於104年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偉與聲請人吳瑞傑、吳瑞芝、吳瑞華4人,均係被繼承人吳 黃玉英 (已歿)之子女。詎被告明知其未得 吳黃玉英 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繼承人吳黃玉英於101年12月23日死亡後,吳黃玉英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龍潭 中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龍潭中興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吳黃玉英之遺產,為被告與聲請人吳瑞傑、吳瑞芝、吳瑞華4人公同共有,被告以吳黃玉英之存摺、印章提領之,然檢察官竟認不構成偽造文書,難令人信服。
㈡被告從未盡孝,吳黃玉英曾以書面表達不滿,被告並非孝子。
㈢被告曾在聲請人吳瑞傑住處,談論吳黃玉英遺產之分配等節,足見被告帶吳黃玉英至臺東居住,並非盡孝。
㈣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將吳黃玉英帶往臺東當天,吳黃玉英
確實將其所有之黃金、金飾一併打包、帶走。且吳黃玉英不可能將全部財產只贈與被告1人,被告所提出吳黃玉英之贈與契約,並非吳黃玉英本意。據此,原偵查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等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㈠被告陳稱:伊於101年12月25日提領吳黃玉英所有、龍潭中
興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然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吳黃玉英喪葬之相關支出等語(偵卷二頁42)。查被告支應吳黃玉英之喪葬費用金額,已逾其所提領之上開金額一節,有吳黃玉英府委託臺東地區農會殯葬禮儀部執行生命禮儀服務內容表(偵卷三頁67)、生命禮儀執行費用明細表(偵卷三頁68)、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偵卷三頁69)、入塔資料(偵卷三頁70)等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辯解並非虛捏,堪認可信。次查,吳黃玉英業於101年10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贈與被告,有吳黃玉英簽立之贈與契約1份在卷可查(偵卷二頁44、45),足認吳黃玉英顯已肯認被告有權使用其名下所有財產,故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權製作。何況,被繼承人吳黃玉英喪葬費用本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支出,聲請人吳瑞傑、吳瑞芝、吳瑞華亦應共同分擔上開喪葬費用,則被告以吳黃玉英之遺產,即其所有之帳戶內款項,支付吳黃玉英之喪葬費用,對吳黃玉英、聲請人等之合法利益並無損害。據此,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21萬8000元之行為,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
㈡聲請人雖以聲請人吳瑞傑指訴: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將吳
黃玉英帶往臺東時,吳黃玉英有將其所有之黃金、金飾一併打包、帶走等語,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犯行。然查,聲請人等除提出其等自行估算、繕打之金飾明細表1份外(偵卷二頁24),並未提出其等確有於表列時間購買前揭金飾之相關單據,是尚難據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吳黃玉英於101年10月2日口述、聲請人吳瑞芝繕打之遺囑(偵卷一頁26、27),內容隻字未提任何金飾分配事宜,衡酌一般社會常理,遺囑既係被繼承人對其全部財產之分配,則被繼承人吳黃玉英理當一併就其名下所有之金飾、黃金予以分配,尤其依聲請人等所指訴,其等為吳黃玉英購買之金飾總價值達百萬以上,吳黃玉英焉可能未就此預先安排、分配?再佐以該份遺囑做成日期(101年10月2日),較被告帶吳黃玉英至臺東之日期(101年10月15日)為早。綜觀上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吳黃玉英於多年前即將她的黃金金飾變賣等語(偵卷二頁34),應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聲請人固指訴:吳黃玉英不可能將全部財產只贈與被告1人
,被告所提出吳黃玉英之贈與契約,並非吳黃玉英本意云云。然查,吳黃玉英於101年10月25日簽立之贈與契約(即偵卷二頁44、45),字跡為吳黃玉英本人之親筆字跡一節,業經聲請人吳瑞傑、吳瑞芝、吳瑞華等所肯認(偵卷三頁13),且查,吳黃玉英當時因腸阻塞,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吳黃玉英意識清楚,尚可表達其意識等情,業據臺東基督教醫院函覆在卷(偵卷二頁25之1)。據此,該贈與契約係吳黃玉英在意識清楚、可表達其意識之狀況下,所親筆書立一節,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吳瑞芝指稱:若係被告的錢,為何還將錢放回吳黃玉英龍潭中興郵局帳戶內(指101年12月18日該龍潭中興郵局帳戶增加400萬元)云云;聲請人吳瑞傑指稱:當時被告將吳黃玉英接至臺東不過12天,被告已將吳黃玉英的錢全移走云云;以及聲請人吳瑞華質疑遺囑需經過公證云云,均與被繼承人吳黃玉英有無於101年10月25日,在其意識清楚狀態下,親筆書立該贈與契約,核屬二事,故聲請人等上開質疑,於法並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等以吳黃玉英曾以書面表達(其對被告)不滿、被
告曾在聲請人吳瑞傑住處,談論吳黃玉英遺產之分配等節,指訴被告並非孝子,其帶吳黃玉英至臺東居住,並非盡孝云云。衡酌人之情緒喜好往往會因時、地、人等因素而變化,縱認吳黃玉英確如聲請人吳瑞傑所述,於100年8月間,以書面指責被告並未盡孝,然此聲請人等並不影響吳黃玉英嗣於101年10月25日,再書面簽立該贈與契約,將其全部財產贈與被告1人之認定。再被告是否於吳黃玉英在世時,談論吳黃玉英遺產(指其名下財產)分配,與吳黃玉英本人對她所有財產之安排、分配,亦屬二事。是原檢察官認無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尚難認其偵查程序有何違誤之處。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再議理由㈢部分,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瑞芝提出聲證三,由其以電腦繕打之101年10月2日財產分配計畫中有:「長子吳瑞偉為財產管理人,處理吳黃玉英現行財務至身後一切財產配當事務,且餘款(約壹佰多萬),預為吳黃玉英現行生活、看病、治療、及日後身後處理花費所需,請撙節使用,若有剩餘平均分配,若不足時亦平均分攤」等記載,足認吳黃玉英並非與被告交惡;且於101年10月2日時即以被告為財產管理人,有為吳黃玉英處理生前及身後財產配當、辦理後事之權利。亦徵原檢察官之認定合法妥當(偵卷三頁84),其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健全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確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逐一論列說明,而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等節,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嫌。從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