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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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俊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黎俊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亦分別為輕度、中度之身心障礙者,被告配偶因家庭生活困頓,又子女皆為身心障礙人士等因素而下堂求去。被告照顧三名子女,經濟情況堪憐,被告已知警惕,深切改過,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係以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認罪而可採之自白等證據資料,憑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素行品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二)被告固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各項審酌因素,已合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低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12頁,以下引用本院卷部分,均以卷為代稱),且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經鑑定患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可稽(卷5頁),而被告所撫育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8歲、6歲,亦分別領有中度、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詳卷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3張),並慮及被告尚須扶養高齡80餘歲之父親 黎霖土 ,被告及其家屬之現住處,亦屬簡陋,有住處現場照片3張可證(卷60頁),又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具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核定在案之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文暨附件資料為證(卷28-53頁),綜上各情,被告及其家屬生活經濟條件確實不佳,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深化法治觀念,認知本件犯行所引起公共安全、家庭生活之負面影響,本院衡量被告目前家庭資源,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已知警惕,應可教化,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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