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景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景曜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糖薑母茶壹包、冰糖杏仁茶壹包、薑母茶壹盒及舒潔棉柔式抽取衛生紙共肆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糖薑母茶1包、冰糖杏仁茶1包、薑母茶1盒、舒潔棉柔式抽取衛生紙共4串,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04號被告藍景曜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景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8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頂好超商新莊店內,徒手竊取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有、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黑糖薑母茶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冰糖杏仁茶1包(價值112元)、薑母茶1盒(價值108元)、舒潔棉柔式抽取衛生紙2串(價值31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09年10月10日18時43分許,復前往上開商店內,徒手竊
取惠康公司所有、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舒潔棉柔式抽取衛生紙2串(價值31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經超商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景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賈懿莉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店家損失清單列表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