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禮卷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禮券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錢包及其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悠遊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及第92頁),而上開遭竊之卡片部分係專屬於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上開遭被告丟棄之失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64號被告翁祥恩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號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魯閣壘球場新莊館2樓,趁 吳晨熙 離開座位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晨熙所有放置在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餘額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悠遊卡1張、約400元之禮券、現金約300元之黑色錢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吳晨熙發現上開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晨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祥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晨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