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5年12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05年7月2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且為累犯而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
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8號被告李秉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前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28日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 蘇志成 遺留之鑰匙,開啟蘇志成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30之6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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