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安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安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安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昰達 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9年度執緩字第1227號案件執行,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未給付任何款項,經被害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751號判決認定受刑人詐欺之款項共為64萬9,145元,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附加受刑人與被害人所達成調解內容之緩刑條件,即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60萬元(於109年9月7日前給付30萬元,於同年10月6日前再給付30萬元),該案於109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上開判決業已考量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害人與受刑人達成調解之內容及受刑人合於緩刑之要件,而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作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堪認受刑人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而願以前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換取暫緩執行原判決之刑罰。
㈡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均未於期限內給付任何款項,
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何以未履行緩刑要件,受刑人僅稱因疫情影響其經濟,且已與被害人約定於該週履行(110年6月12日為該週之末),惟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經本院再次向受刑人詢問,其再稱已與被害人約定於110年6月25日前履行,然受刑人亦未履行,嗣本院又與受刑人電話聯繫,受刑人另稱其於110年6月25日當日有筆金額入帳,將於110年6月30日履行完畢,但經本院與被害人確認履行狀況,受刑人除未履行外,更再度要求順延至11
0年7月1日履行,然迄於本院作成裁定止,受刑人仍未履行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屢次保證其將履行緩刑條件,但又一再推遲,且受刑人亦未向本院說明一再順延履行期限後卻未能給付款項之合理事由,已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參以上開原判決所命之損害賠償係在依雙方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履行義務,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詎竟罔顧原判決之諭知,迄今已超過10個月,且經本院多次詢問確認,全然未遵期限、金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卻未正視其原判決諭令之賠償義務,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難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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