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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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7年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1205─13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己○○購買取得,並於95年2月27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發現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經被上訴人屢次促請搬遷,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56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94年間借用訴外人己○○名義購買,
則上訴人與己○○間似有信託登記關係,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終止信託登記關係,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不能以伊與己○○、丙○○夫妻間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均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
銀行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委託一位自稱葉先生每月向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73,000元以按月付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非屬實在。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陳:
程序部分:
⑴系爭訴訟原審僅分別於97年7月23日下午2時45分與同年8月
2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公開辯論,上訴人兩次均有要事須處理,未克到庭釋明事實上及證據之聲明,原審即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程序上之瑕疪。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7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時主張「
前屋主(係指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己○○)是說被告(即上訴人)有暫時借用而已,過戶後被告會搬離,但是被告還是沒有搬離。」,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雖經原告促請搬遷均置之不理。」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兩項事實之主張,均未聲明證據,原審未依法依職權傳喚證人己○○到庭詢明,並命上訴人就上開二項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其催促上訴人搬遷之方法,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剝奪上訴人到庭提出答辯、聲明證據行攻防之機會,顯已違法。
實體部分:
⑴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用有正當權
源。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94年間經由設於台中市○○路之「永慶不動產」業務員居間仲介,而借用訴外人己○○之名義購買,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由代書戊○○承辦。上訴人因出資與訴外人己○○之配偶丙○○於系爭現址共同設立建設公司,上訴人始以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
⑵丙○○曾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又向第三人借貸20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復因上開借款期限將屆,始由丙○○找到貸款之人頭即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名義,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實借930萬元。上訴人所以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房屋所有權之登記,乃為系爭房屋原貸款之借新還舊及期待得增加貸款金額等原因。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新貸款本息分期返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留一年貸款利息24萬元之一年後,均託「葉」先生每月向上訴人收取73,000元以按月償付向上海商銀償付每月本息之攤還金達一年之久,就此連人頭費用30萬元,上訴人已付出31,176,000元。被上訴人所提呈附卷之上海商銀其名義103093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放款本利之每筆支出,大多均以上訴人之交付款項支付。嗣被上訴人未正常繳付本息,上訴人即陸續持款赴上海商銀清償本息,至98年11月10日已將系爭房屋於上海商銀之整筆借款之本息完全償付完畢,放款餘額歸零,計付了741,280元。連同98年9月15日清償45000元、98年5月20日、98年6月3日各清償10萬元,共已付986,280元,此可證明系爭房屋於上海商銀之貸款確係上訴人以甲○○為債務人名義貸款。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己○○均為借名關係。
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依據證人丁○
○於9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於證人處簽立最重要的契約手續時,兩造竟未碰面,至簽約款50萬元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有提出交付予己○○點收?契約第3條之其他3次付款,除尾款為貸款外,其餘2次即備證款10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又如證明被上訴人有提出交付予己○○?又契約條款最末備註「貸款不足部分,由買方補足現金」等付款方式之記載,證人丁○○結證稱為代書處理買賣業務之慣例,足見系爭房屋之過戶,並未交付價款。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程序部分: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之下列各款事由⑴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⑵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⑶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⑷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定有明文。復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於97年7月23日下午2時45分與同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公開辯論,上訴人雖稱兩次均有要事須處理,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為說明即逕未到庭;況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既未裁定變更期日,上訴人自即應於原定期日到場。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程序上之瑕疪。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證人己○○到庭說明,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剝奪上訴人到庭答辯、聲明證據行攻防之機會,顯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審依法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於法有據。
實體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辦妥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現為
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實為上訴人有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茲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95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己○○購
買取得,並於95年2月27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及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可信為真。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著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復有明文。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本於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依法取得該登記所表彰之權利。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所購,借用訴外人己○○之名義購買,嗣為系爭房屋原貸款之借新還舊及期待得增加貸款金額等原因,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海商銀貸款,並將系爭房屋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為上訴人繳納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辯稱出資並借用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嗣為增加貸
款額度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房屋所有權之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雖經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己○○之夫丙○○到庭結證:「(是否知道蕭小姐有房子賣給被上訴人?請將情形詳述)當初不是買賣,系爭房子是我與上訴人要開公司要用,以我太太名義為購買人,房子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房子的資金是上訴人出的,我跟上訴人合夥開公司,我提供技術,上訴人提供資金的模式,我資金不夠,上訴人當時不能夠名下有財產,所以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後來因為整修房屋花很多錢,資金不足,上訴人有跟朋友調一筆錢,原來的貸款不夠用了,我們要再設定抵押來爭取更多資金,因為資金方面上訴人有跟別人調錢,後來有提說要重新辦理貸款,借錢給上訴人的人就提供被上訴人為新的名義人,就是由被上訴人為名義再去借錢,實際借來的錢是上訴人拿去用,借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房屋的設定移轉與設定抵押都不是我處理的,我最開始只是將我太太的名義借出來,後來如何處理都是上訴人去辦理的。」(詳本院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座的被上訴人是否認識?)不認識,第一次看到。」(詳本院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丙○○所言,其僅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登記與其太太己○○名下一事知悉,至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詳情,並不清楚,且其對被上訴人亦於法庭上始第一次見面,依其證述自難遽以認定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亦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
⑵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己○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項之代書丁○○到庭結證:「((提示原審卷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閱覽)該件不動產買賣是否為你承辦?)是的。(請說明該件不動產買賣處理的情形?)該案已經很久,我可以想起來的部分是己○○我並不認識,仲介 黃坤傑 (音同)引薦我認識己○○,黃坤傑說己○○要將系爭不動產要賣給被上訴人甲○○,而被上訴人我也不認識,後來己○○到我的事務所提供印鑑證明書、權狀等買賣過戶的資料,並且當場由己○○簽名,而甲○○沒有當天來,是後來才過來,他們二人並沒有在我事務所碰過面。(己○○如何跟你表示房屋的事情?)之前因為是黃坤傑引薦我認識,而且己○○又將權狀等過戶應該具備的資料都拿到我事務所來,所以我當下就辦了。(款項部分如何支付?)付款的部分包括簽約、備件及完件程序,尾款的貸款部分如果核准,貸款人一定要親自對保,所以我記得甲○○有到我事務所與銀行的人對保,其他的款項我就不記得了。」(詳本院9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丁○○之證述,伊就系爭房屋買賣事項之處理之當事人實為己○○與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之介入,是系爭房屋於己○○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亦難僅依上訴人所述即遽認亦為借名登記。
⑶又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海商銀之貸款本息分期返還
,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留一年貸款利息24萬元之一年後,被上訴人託「葉」先生每月向上訴人收取73,000元以按月償付向上海商銀償付每月本息之攤還金達一年之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為其繳納,並提出95年至98年房貸支出明細表及存摺影本,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存摺中之放款本利每筆支出均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託葉先生之款項支付,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貸之款項,惟訴訟進行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所稱之「葉」先生之詳細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若依上訴人辯稱其每月均交付「葉」先生73,000元,長達一年之久,此近9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竟於長達一年之久均未取得任何收據,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本院亦難僅以上訴人之陳述即遽認系爭房屋之貸款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之辯稱均難採信。⑷承上所述,上訴人已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契約之約定;且縱依證人丙○○所述,而認上訴人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僅先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己○○名下,則依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其與己○○間係為借名登記,則在上訴人依法終止其與己○○之借名契約,並請求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系爭房地仍為登記名義人己○○所有,而此一登記有絕對效力。嗣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對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56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