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己○○診所」之負責醫師,告訴人丁○○則為被告己○○之鄰居,雙方平日即因「己○○診所」所飼養之犬隻吠鳴等問題而有嫌隙。嗣於民國96年3月12日晚上9時25分許,告訴人因不滿「己○○診所」豢養之犬隻吠鳴,使其無法入眠,遂與其女兒乙○○自診所旁邊之巷道走至「己○○診所」,欲找被告己○○理論。適被告己○○看完最後病患被告戊○○,正要下班,診所內有助理 王心恬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藥劑生王燕黎、被告戊○○及 黃月招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另一方面被告己○○與戊○○聽聞診所外面有吵雜聲,遂走至診所騎樓外面查看。告訴人即對被告己○○口出穢言,另亦出言予以恐嚇外,告訴人及乙○○(共同傷害部分業據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80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98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駁回上訴確定)隨即基於共同傷害被告己○○之犯意聯絡,而出手毆打被告己○○。詎被告己○○與戊○○亦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挫傷、左眼眶腫痛、下嘴唇擦傷、左手前臂挫傷瘀腫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觀諸卷附由烏日澄清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詳核交卷第18頁),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業據證人 陳家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為其依當時診斷結果製作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7頁),本院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外,並未就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下列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就診時拍攝之照片及監視光碟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晚係丁○○過來吵鬧,掐住伊脖子,並罵伊三字經,伊並未還手,僅表明要丁○○放手,不然會告丁○○,後來丁○○女兒乙○○過來把丁○○拉開,戊○○過來站他們中間勸說,隔開他們,後來丁○○太太丙○○○也到現場,乙○○後來還出拳毆打伊與護士王心恬,致伊眼鏡掉落,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毆打丁○○。當晚警員到場後,伊有出示傷勢給警員看,當時丁○○並未受傷,後來伊到烏日澄清醫院就診,該醫院表示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為何丁○○能取得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伊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晚伊並未打人,僅是居中勸架,把雙方隔開,警員到場後,也沒有看到丁○○臉上、身上有任何傷勢,應不為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是己○○對方六人聯合動手打我」、「當時一陣混亂,我不很清楚人數有幾人,大約5、6個人都用雙手聯手打我,到現在只知道己○○、黃月招、王心恬、戊○○。其餘的人就不知道為何人,只知道是己○○診所內的護士」云云(見警卷第8頁、12頁);復於偵查中指訴:「(問:己○○做了什麼動作?)我沒有印象」、「之後我雙手就伸手到己○○前面要放在他的肩膀上,己○○就喊打。其他人就打了,打我的眼睛、嘴角。打了約10分鐘」、(問:有無人用腳踹你?)有,胖護士。他用腳踹我很多地方,我也不知道他踹何處」、「(問:戊○○稱他是去勸架的,有無意見?)有,戊○○喊打。當時沒有其他人聽到,當時只有我一人,要是沒有戊○○喊打的話,也沒有事了」、「(問:乙○○、丙○○○何時來的?)是打完後5分鐘,他們才來的」、「還要告黃月招,96年3月12日晚上
9時45分,在巷子口被他用手機打,打我的有己○○、黃月招、王心恬、戊○○、還有另外一個人,剛好己○○在中山路與巷子口,黃月招、王心恬、王燕黎在那邊澆花‧‧之後己○○、黃月招、戊○○、王燕黎、王心恬就出來,我就跟己○○講不要這樣,狗控制一下,我就雙手伸到己○○的領子處,要跟他打招呼,之後他們就喊打,就全部靠過來打我。我有看到黃月招打我的左臉頰」、「(問:你如何知道黃月招拿手機打你?)我有受傷,所以我認為是他拿手機打我的。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但是沒有看到他打我」、「(問:既然沒有看到黃月招打你,為何說他打你?)他們5個人都靠過來,我被打的血壓都升高了,我頭腦都不清楚了」、「(問:打多久?)打了10幾分,打了4、5分鐘我女兒乙○○、我太太丙○○○就出來了。是我女兒先出來的,當時我在澆花的地方。我和我女兒就和他們5人互毆。我太太是跟著我女兒出來的,我太太沒有一起打,他在一旁勸架」、「(問:你所受傷從何而來?)是庭上4位被告,不知道哪一個人打我,黃月招拿手機撞我的左眼,我用手搭著己○○的肩膀,他以為我要打他,己○○以手打我,王心恬以腳踢我並且拉扯我的太太,戊○○拉我去走廊,什麼人打我,我不知道,他們人太多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6至18、
21、22頁;偵續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3月12日下午9時許我去那裡‧‧我自己壹個人去,到己○○家旁邊的巷內,當時己○○的太太及二個護士在那裡澆花,我跟他們說請他們不要讓狗一直叫,我都睡不著,後來壹個護士就跑進去叫己○○出來,己○○及戊○○就出來巷道口,我就跟己○○說請他的狗不要一直叫‧‧我就伸起兩手要搭己○○的肩膀,要跟他打招呼,他以為我要打他,就往前跑進他的診所裡面,(後改稱)己○○不是跑進他的診所,己○○及戊○○都喊打,就有壹個人把我拉進去他的騎樓裡面,但是是何人拉我進去騎樓我不清楚,把我拉進去以後,可能是戊○○打我,是用手打我,還有護士用腳踢我,還有看到己○○的太太有拿手機,但是己○○的太太有沒有打我,我不知道,當時我已經昏倒不知道人,我確定有四、五個人圍過來打我,己○○可能有跟我拉拉扯扯,但是有沒有打我,我也不知道,我昏倒了約兩、三分鐘,人坐在騎樓的地板上,後來我醒來,就看到我女兒在巷道口,我太太跟在我女兒後面,然後我女兒、太太就過來騎樓扶我,我就退到巷子口,我起來之後戊○○還從騎樓那邊衝過來要打我,有打到我,戊○○是用手打我,戊○○可能打到我的左臉部」、「因為當時我是一時昏倒,又一時醒來,我昏倒之前確實有看到四、五個人動手打我,醒來就看到有四、五個人在騎樓那邊,昏倒之前我確實有看到己○○、戊○○、己○○的太太及壹個胖胖的護士有打我,另外壹個護士我確定沒有打我,她只有站在旁邊」、「(問:你剛剛說不確定己○○沒有打你,為何現在又確定己○○有打你?)那麼多人圍著我,當時我就暈坐在地上,我感覺那四、五個人都有打我,不然我怎麼會暈倒。當時我站在騎樓,他們把我拉進去騎樓,我精神就不太清楚,如果不是他們打我,怎麼有那些傷」、「(問:何人打你的左臉?)我不知道」、「(問:剛才為何你說戊○○打你左臉?)戊○○是後來我醒來之後他衝過來打我,也確實有打到我,(後改稱)戊○○衝過來我就往後退,我忘記他是否有打到我,(後改稱)戊○○的手可能有稍微碰到我的左臉部」、「(問:能否確定左臉被哪些人打?)我不知道,我那時候人精神不好,他們如何打我,我也不知道」、「(問:你在96年9月17日偵訊時,為何稱:我有看到黃月招打我的左臉?)黃月招拿手機,因為我的左臉有傷,我認為是被手機打的,我當時已經昏倒,我也不清楚」、「當時黃月招站在我旁邊,她手上有手機,因為我左眼有流血,我想說可能是手機打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黃月招拿手機打到我左眼」、「(問:你在檢察官96年9月10日訊問時稱:被打了十分鐘,打完後五分鐘,你太太跟你女兒才來。但在96年9月17日偵訊時又稱:打了十幾分鐘,打了四、五分鐘,我女兒我太太就出來了,與今日所言皆不相符,為何如此?《提示偵卷(P18、22),並告以要旨》)我在偵查中有這樣講沒有錯‧‧我在被打四、五分鐘後,我太太、女兒就出來了,他們兩人就把他們推開,不然我就被他們打死‧‧事實上是我被打四、五分鐘之後,我太太、女兒就來了」、「(問:你受傷之後,警察有帶你去警局,你去警察局的時候,有無跟警察說你被打要告他們?)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說」、「(問:你所受的傷,你有親眼看到是何人打你?幾個人打你?打你什麼部位?)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只是用猜想的,因為當時我的頭暈暈的」、「(問:你的傷勢,是否可能是你們在拉扯的時候,不小心受傷的?)我的左眼的傷勢不可能是拉扯受傷的,其他的傷勢是不是互相拉扯而受傷,我也不清楚」、「(問:照你剛才所述,你太太、女兒應該是在你被打昏倒之後又醒來,他們兩人才走過來?)是」、「(問:你剛剛又說,你醒來之後,你太太、女兒來到現場之後,只有看到戊○○衝過來打你,除了戊○○之外,都沒再有其他人打你了?)是」、「(問:依照你這樣說,在你昏倒之前,何人打你,你太太、女兒應該都沒有看到?)他們來的時候只有看到對方圍著我,我女兒就把他們推開,所以他們沒有看到我之前如何被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據上可知,告訴人對於其所受傷勢究係彼此拉扯中不小心造成或遭人毆打、用腳踢所致,究竟有幾人共同毆打伊,究係何人毆打何部位,左眼、究竟有無看到被告2人有無毆打伊,左臉傷勢是否遭手機毆打所致,遭人毆打多久時間,遭人毆打時乙○○、丙○○○是否有目睹等情,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親眼見到何人毆打伊,僅係猜想等語明確,準此,被告2人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益增疑竇。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前往勸阻,而己○○與妻子黃月招、護士王心恬,患者戊○○一起衝出,戊○○雙手出來就推我胸前、之前一名護士王心恬腳踢我肚子,我拉父母親退後,他們還一起往前推擠,這時我父親的左手瘀血、臉部受傷」、「(問:何人毆打丁○○?)只有己○○打我父親造成臉部多處受傷」云云(見警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目睹他們爭吵的全程經過?)有。我父親出去那段我沒有看到,後來聽到有爭吵聲,我就從家裡走出巷口,我出來之後,就有看到他們在爭吵」、「我有看到是我父親被一群人從四米的巷道口被拉到診所的騎樓,那一群人大約有四、五個,裡面包括有被告二人,還有三個女的,我聽到我父親是跟他們理論狗的事情,我聽到我父親在跟他們理論的時候,己○○說養狗是他的自由,我父親就說你要養狗沒有關係,但是你不能吵到睡眠品質,我父親有講說他睡不著血壓很高,己○○回答說狗吵到你們的事,血壓高也是你們的事,死也是你們家的事,己○○當時在講這些話的時候,我已經有走到我父親旁邊,所以我才有聽到上開對話‧‧‧當時我站在騎樓下,我父親站在診所騎樓上,己○○、戊○○也是在騎樓上,是站在我父親旁邊,我在騎樓下與己○○、戊○○對話,對話完之後,大家口氣都已經不太好,被告二人就跟我父親發生拉扯,拉扯的原因我現在不太記得,拉扯之後我父親就往後退到四米路的巷口這邊,我就把我父親往後拉,我父親後退的時候,差點整個人都跌在地上,所以我就把他拉起來並往後,當時我父親的臉都紅了,己○○就下來四米路這邊,我就站在己○○與我父親中間‧‧當時我是有看到有壹個女的拿手機,但是她有無拿手機打我父親,我印象已經模糊。我把他們拉開之後,我們又有發生理論,也有肢體接觸,就是己○○與戊○○又往前在四米路,有要打我父親的動作,我出去擋在他們中間,隔開我父親與被告二人,當時被告二人是否有打到我父親我印象已經模糊」、「我有親眼看到被告二人打我父親,他們兩人往前的時候,壹個人在左邊,壹個人在右邊,當時我是面對被告二人,背對我父親,被告二人有伸手過來,因為我面對被告,沒有看到我父親,所以至於有無打到我父親,我沒有看到,是後來我看到我父親的臉部有流血,所以我認為被告二人有打我父親」、「(問:當時妳走到妳父親的身邊時,他當時的意識是否清楚?)我只有看到他很喘,但是神智清楚」、「(問:為何妳在警詢時說:『只有己○○打我父親,造成我父親多處受傷,而沒有講戊○○打妳父親』?)、「因為在警詢時,我們只知道己○○,我們不知道戊○○的名字」、「(問:妳說在警詢時還不知道戊○○的名字?)對。那時候我只知道長的高高,穿白色的衣服」、「(問:提示警卷P16,妳有指述戊○○推妳胸前,與妳剛剛所述不符?《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候我有問警員說剛剛那個高高的叫什麼名字」、「(問:妳有無確實親眼看到己○○跟戊○○確實有打到妳父親的人?)是有拳頭出來,因為我父親站在我後側,我有看到他們揮拳,但沒有看到有沒有打到我父親的人」、「(問:當時妳跟妳母親,有無拉妳父親往後退的動作?)有往後拉的動作」、「(問:當時你們三人跟對方是否有彼此互相推擠,情況很混亂的情形?)有互相推擠拉扯的情形」云云(見136頁反面至138頁反面),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詞,警詢中僅證稱被告己○○打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己○○與戊○○打告訴人,後又改稱並無法確定被告2人有無打到告訴人等情,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走出門看一看,我看己○○、黃月招、護士王心恬、還有自稱是患者戊○○、聯手毆打先生丁○○,當時一片混亂我只記得有己○○、黃月招、護士王心恬、還有自稱是患者戊○○等人聯手毆打先生丁○○,其餘的人就不知道是何人」、「我只記得己○○先動手毆打丁○○」云云(見警卷第44頁),我有看到己○○打我先生,在混亂中我不知道己○○用哪一手打我先生,己○○是打我先生的右邊嘴角及左邊臉頰,我有看到我先生上開部位流血,己○○打完之後,戊○○就靠過來,也一起打我先生,戊○○有沒有用什麼東西打我先生我記不得,戊○○有打到我先生的臉‧‧當時是一群人把我先生拉到騎樓打,那時候很混亂,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打我先生,我印象中最深刻的就是己○○、戊○○站在最前面,我有看到他們有打我先生」、(問:己○○跟妳先生誰先動手?)我去到那裡就看到己○○打我先生,我也不知道誰先出手」、「他們兩個男生把丁○○拉到騎樓,護士有圍過去要打我先生,但是沒有打到。我看到清楚是己○○、戊○○有打,黃月招有沒有打我先生我看不清楚」、「我一去的時候看到我先生與己○○在理論,之後己○○就拉我先生到騎樓上,戊○○就跟著靠過去,還有一群護士也圍過去,己○○拉我先生上騎樓後就動手打我先生,戊○○靠過去,也就跟著打,當時我女兒就過來拉開他們雙方」、「(問:妳與妳女兒有無為了維護妳先生,有把丁○○往後拉扯的動作?)有」、「(問:在衝突過程中,丁○○有無跌到到地上的動作?)己○○打我先生的時候,我先生有往後退,然後跌坐在地上,不是我跟我女兒拉我先生退後的時候,跌到地上的」、「(問:依妳剛剛所述,妳是被告二人一開始打妳先生的時候,妳跟妳女兒就都在現場?)對」、「(問:依妳這樣所述,妳先生的傷,就是在己○○把妳先生拉到騎樓上時,被告二人打妳先生受傷的?)是」、「(問:妳看到被告二人打妳先生,大約打了多久的時間?)幾秒鐘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反面),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詞,其對於究有幾人毆打告訴人,何人先動手,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將告訴人與證人 黃育子 、丙○○○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可見渠等3人就告訴人何時遭受毆打,當時證人2人是否已在場見聞,幾人動手毆打,如何毆打,告訴人有無昏倒、意識不清楚,遭毆打之時間多久,被告2人是否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出手之地點、時間點,有無打到告訴人等情,渠等3人所述,明顯有矛盾歧異之處,且渠等本身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業如前述, 參以渠 等3人既均證述為親自在場見聞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之人,何以彼此或本身前後陳述案發經過竟如此歧異? 益證渠 等所述內容,實有可疑。
㈤、再者,證人即當晚到場處理之警員 胡光成 、 陳顯龍 於偵查中亦均到庭具結證稱:「己○○說他被打‧‧他就指著丁○○,我們就問丁○○有無打己○○,他稱有,我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問:丁○○當時有無受傷?)正常這種傷我們一看就知道了,我們去時並沒有看到他有受傷,只有看到他嘴角紅紅的,很像是吃檳榔的痕跡,如果他有受傷,他在車上應該也會講」、「(問:你們看到他《指告訴人》時,他面部有無受傷?)沒有」、「有無看到丁○○左眼有受傷?)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衡情被告己○○當場已指控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茍被告己○○、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遭警員帶離時,焉有可能僅自承有打人之事實,而未當場指控被告等亦有傷害伊之行為?此實有違有常理。又證人即當晚到場之鄰居 黃滄洲 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問:當日你出現到你離開,有無看到丁○○身上有任何流血、擦傷的痕跡?)在己○○門口時我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核交卷第16頁),據此足認上開3名證人胡光成、陳顯龍、黃滄洲當晚在告訴人欲前往警局時,均未見到告訴人有受傷乙情明確,茍依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乙○○、丙○○○所述,告訴人當時有流血乙節,焉有可能證人胡光成、陳顯龍、黃滄洲均未能發現?參諸證人胡光成、陳顯龍、黃滄洲與告訴人、被告等均未有何特別情誼故舊關係,衡情,上開3名證人當無故為偏袒或虛偽作證之必要,足認其等證詞尚堪採信。而證人黃月招、王心恬、王燕黎亦均證稱被告2人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一致,再參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時拍攝之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卻不足以證明係何人如何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其理至明,則縱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乃被告2人所為,灼然甚明,且依據證人胡光成、陳顯龍、黃滄洲上開證詞,足證告訴人受傷是否確因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尚非無疑。
㈥、又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主要係以錄影光碟之鏡頭14畫面為據,然經本院當庭以慢速重複撥放,勘驗鏡頭14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
「25分33秒左下方有一男子進入畫面,該男子右臂衣服有反白(下稱A,據被告稱此人為丁○○)。25分49秒有一人影自左方進入畫面中(下稱B,據被告稱該女子為乙○○)。
26分03秒A走向騎樓,26分04秒A進入騎樓消失在畫面中,B尚在畫面中,26分17秒左下方出現另一個人在畫面中(下稱C,據被告稱該人為丁○○之太太),26分25秒A自騎樓往後退到巷道,26分26秒B面對A好像有雙手推A的動作,也進入巷道內,26分27秒有另一人影出現在畫面之最右邊(下稱D,據被告稱該人為己○○),同時B轉身面對D,26分28秒D在畫面的最右邊,B站在中間面對D,B的背後為A,26分29秒開始鏡頭中三人好像有爭執,B站到A、D的中間,狀似爭執,但是有無肢體接觸不清楚,後來A好像走到B的右邊,A、B同時面對D,三人好像呈現三角形狀態,但是看不清楚三人是否有肢體接觸,26分35秒有一人影身材較高,上衣感覺較淺色呈現白白亮光(下稱E,據被告稱為戊○○),自右邊進入畫面中,右手有接近平舉的動作指向A,但看不出有無接觸到A的身體,26分37秒畫面中有五人狀似爭執,26分43秒D消失在畫面中,C也慢慢走進騎樓,26分44秒鏡頭中最靠近馬路的是E,最左邊的是A,鏡頭最右邊是B,三人狀似爭執,但看不出有肢體接觸,26分
48秒E在鏡頭最遠處,B站在中間,A最靠近鏡頭處,感覺三人呈一直線,26分50秒E也進入騎樓,A、B均轉身面對騎樓,B比較靠近騎樓,A在B的背後,26分52秒畫面中只剩下A、B二人,A站在鏡頭的左邊,B站在鏡頭的右邊,26分53秒E自騎樓走出進入巷道內,A後退,A有往前平舉手的動作,26分55秒A好像有狀似伸拳的動作,但是看不出來是否有接觸到E。27分03秒開始畫面都沒有人,27分41秒有另一人自左邊出現在畫面(下稱F,據被告稱是鄰居黃滄洲),29分28秒看到A從騎樓退出到巷道,有比手的動作,29分08秒騎樓燈亮,30分55秒至31分16秒有看到A往騎樓方向走,B拉住A的動作,37分30秒有一車輛進入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又本院當庭勘驗鏡頭23光碟內容,結果如下:
「25分46秒有一穿白色衣服男子及一名深色衣服男子出面在畫面中,33分27秒深色衣服男子面對鏡頭,很明顯看出為被告己○○」等情,則穿白衣者應為被告戊○○;復參之被告戊○○案發當時係身穿白色上衣,身材較高之人,為被告等、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偵續卷第115頁),足認光碟畫面中身著深色衣服者為被告己○○、身著白色上衣,身材較高者為被告戊○○、身著淺色上衣,且右臂衣服有反光,身材較被告戊○○矮者為告訴人無疑。公訴人原認定「26分24秒至28秒被告戊○○有狀似與人打架或狀似有爭執並有肢體接觸、36秒仍狀似有爭執並互有肢體接觸、43秒雙方互毆、55秒1名男子往人群揮拳」,而認被告2人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毆等情,然業據本院當庭以慢速撥放並多次倒帶重撥,勘驗結果被告等與告訴人間雖狀似爭執,但看不出有肢體接觸,同時26分55秒好像有狀似伸拳動作之人,仔細比對所穿著衣服,右臂衣服有反光,實際上應係告訴人,而非被告2人,顯見公訴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再者,依光碟內容所示,當時均未見到被告2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且根據勘驗結果證人乙○○有推告訴人往後之動作,及依證人乙○○、丙○○○所自承當時渠等均有拉扯告訴人之動作,在此情狀下,或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亦不無可能。本院依上開勘驗結果,既未能發現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2人確有毆打之行為,而在場圍觀者眾,究竟告訴人有無在當時受傷,或有無誰故意毆打告訴人成傷,或係何人拉扯推擠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均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2人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
㈦、據上,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丙○○○證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又與常情有違及與勘驗光碟結果不符,是否確有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自難遽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則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