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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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至97年6月13日間,陸續以各種名義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075,000元(借款日及借款之金額如附表所示),部分款項由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款項由被告直接持原告提款卡提款、部分款項由原告直接以現金給付,而被告僅歸還60,000元,尚有2,015,000元未清償。上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日期,然原告曾於97年8月23日傳簡訊予被告、被告之妹、被告之夫,催告被告於98年2月23日清償,被告亦曾於98年8月21日傳簡訊予原告表明願全部承擔上開債務,惟仍未有具體清償之行為,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國中老師,自國中畢業迄今兩人亦保有聯絡,96年11間,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確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博取被告之好感,隨即同意借款予被告,並於96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11月23日再匯款40萬元,共計60萬元,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同意與其交往,被告無需償還前述60萬元,並再提供其私人帳號之提款卡供被告花用,被告因婚姻不順利而同意與原告交往,原告依承諾於同年12月將其名下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被告,供被告自由領取運用如附表編號3至17之款項,且提領現金及電匯金額如附表編號18至20之款項予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至2之60萬元借款部份,原告已免除被告清償之責任,其餘附表編號3至20之款項則出於原告自願無償贈與,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40萬元,原告分別於借款當日匯款予被告。其後被告持原告之提款卡,分別於96年12月25日提款6萬元、4萬元、96年12月26日提款6萬元、4萬元、96年12月27日提款6萬元、4萬元、96年12月28日提款6萬元、4萬元、97年1月2日提款6萬元、4萬元、97年1月7日提款6萬元、4萬元、97年1月8日提款5萬元、4萬元、97年1月9日提款2萬5千元,共計715,000元;且原告於97年1月22日以現金給付45萬元予被告,原告並分別於97年5月27日以 高榮興 名字於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6萬元予被告,於97年6月13日以 高榮瑞 名字於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2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97年6月8日償還原告6萬元,合計被告自原告處取2,075,000元,僅還60,000元,有2,015,000元未還等情事,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局存摺內頁1份、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2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前述款項為被告向其商借之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免除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16日20萬元、96年11月23日40萬元之借款債務?㈡除上述60萬元外,原告其餘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為借款,亦或為贈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之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此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3日依序向原告借款20萬元、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同意與其交往,被告無需償還前述60萬元云云,惟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有免除其6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提出簡訊相片1份及舉證人丙○○、乙○○○為,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簡訊相片18紙,其無非記載:「越探觸
不到玲的內心,越來越感覺被摒絕在玲的生命之外,玲你是否還願意與念交流內心的情感?我愛你」、「經過這的感悟與體認,你我的情感才可能凝定卓絕、堅貞恆久!那時玲與念才可能是靈魂交感與性命契合的知己,可是我越來」、「玲:得空請打個電話給我,念想說說為什麼喜歡聽玲唱歌」、「玲:晚上給 誠君 上課嗎?路上及上下車」、「喜歡你容易滿足的好心腸,喜歡你對我的呵護與關心,喜歡你對爸媽妹妹的深情眷戀,喜歡你捨不得的一片真心,喜歡你笑一半的美!」、「你往我口袋塞麻草的親匿動作,喜歡妳輕輕搓撫念的手背,喜歡妳為我挾菜,喜歡聽妳唱歌,喜歡你說話的聲音,嘉歡你愛漂亮,喜歡妳拿念的片言隻」、「念:我很好,請放心!」、「晚點再打電話給你」、「我常痛的無法言語,卻要裝出不在乎的樣子」、「凡偶像劇中男生都娘、媚自戀得叫人作嘔,唉別再看了好不好?我們的故事我們自己寫!」、「這個人,該這麼受糟踐?」、「、房子小與妳磁場不契合,我是否該更自重自愛才是呀?!」、「念說過幾年前我深怕自己不足以給妳幸福,現在我終於還是無法迴避妳或許極不經心流露的訊息,但或許也是妳最真實的心聲」、「如果賴是知情的,請不必回訊,這就算我最後給妳的關懷」、「有機會請檢視 姻玲 與賴的手機通聯記綠,這半年多來,賴的改變,太精確地扣準妳我的對話及妳對姻玲傳達的喜怒哀樂與好惡包括懷孕的點子」、「一年的焦躁灼熱,我逼迫得玲身心俱疲,我該致上最深的歉意,玲請原諒」等語,其內容為問侯及交往互動之感想,惟均未有免除60萬元借款之字語,自難以上開簡訊之內容,即認原告已明確向被告為免除上開6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⑵又證人丙○○如被告之妹妹到庭陳證稱:「(是否認識在場
原告?)答:認識,他是我與我姐姐就讀國中歷史老師。」、「(你曉得你姐姐於畢業以後與原告有無往來?或者有什麼關係?)答:畢業之後沒有往來,但是在我姐姐婚後,與我姊夫發生一些爭執期間,因為原告在我們就讀國中的時候,與我姐姐談得來,所以我姐姐有打電話找他,後來姐姐有無與原告發展出什麼關係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同時接了四家補習般的課,我只知道原告如果找不到我姐姐就會打電話找我,甚至是我在上課的時候,我跟他說我正在上課或者需要用餐,他還是一直打給我。」、「(你姐姐與原告是否有金錢往來?)答:我與姐姐都有在玩股票,當時股市在九千點左右,我與姐姐都有賺一點,當時原告也跟我表示他知道我姐姐有在玩股票,所以他自己也有拿錢給我姐姐玩股票,我跟他說老師你也不要這樣,我姐姐有家庭的人,如果給我姊夫知道很不好,原告則說沒有關係就是給他玩,如果輸了他自己負責。」、「(提示原證三、五、六、十並交付閱覽,這些簡訊是否是你發的?)答:原證三的簡訊不是我發的,可能是我姐姐拿我手機發的,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證五、六、十的簡訊都不是我發的,雖然是從我手機號碼傳出去的,但是我對於內容都不知情。」、「(你姐姐手機號碼如何?)答:我不記得了。」、「(提示原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並交付閱覽,裡面所載從丙○○發出的簡訊是否為你所發出?)答:原證十一、十二、十三這幾段從丙○○發出的簡訊確實是我發的,至於丁○○的部分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原告總共拿了多少錢給你姐姐?)答:我不清楚,原告只是告訴我他拿錢給我姐姐的原因就是要給她玩股票,而且他還說輸了,他自己負責,並沒有提到要將錢要回來。」、「(你姐姐是否有向你提到這些錢是怎麼回事?)答:我姐姐也沒有跟我提過這些錢的事。」、「(你為何發簡訊給原告?)答:因為當時我姐姐有家庭而且有二個小孩子,原告一直打電話以及發簡訊給我姐姐,導致我姊夫的痛苦,所以我就發簡訊給他,強調我姐姐是二個小孩的母親,希望他不要再騷擾,至於他們二人之間的金錢往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即被告母親亦到庭陳證:「(你是否認識原告?)答:認識,他是丁○○的老師。」、「(你是否知道丁○○與原告有何往來?)答:之前我並不知道,一直到去年農曆一月十日丁○○夫婦吵架,丁○○的丈夫打電話給我說丁○○出去沒有回來,我說我人在花蓮不知道,我就打電話給丙○○問他丁○○有無回來,丙○○說丁○○可能去找原告,我問丙○○原告電話號碼並打電話給原告,後來我才知道我女兒與原告有聯絡。」、「(你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無金錢往來?)答:後來我聯絡上我女兒,我女兒表示他們夫妻吵架是因為他玩股票輸了很多錢,原告拿了錢給他玩股票,當時原告也在旁邊,我請原告聽電話,質問原告說為何拿錢給我女兒玩股票,他說輸贏他可以承擔,想不到他後來會向丁○○要錢。後來二、三個月以後原告來討錢,我有跟他說是你自己要拿錢給我女兒玩的,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詳參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丙○○固證述:「...,當時原告也跟我表示他知道我姐姐有在玩股票,所以他自己也有拿錢給我姐姐玩股票,我跟他說老師你也不要這樣,我姐姐有家庭的人,如果給我姊夫知道很不好,原告則說沒有關係就是給他玩,如果輸了他自己負責。...並沒有提到要將錢要回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明白向證人丙○○表示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思,況丙○○亦陳證:不清楚原告總共拿了多少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這些錢的事等語,顯見丙○○就兩造金錢之來往實不知詳情,自難以丙○○之證詞即認告有免除被告上述60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至於證人乙○○○為被告之母親,雖其證稱:曾與原告電話聯繫,並質問原告為何拿錢給被告玩股票,原告有表示輸贏自己可以承擔云云,惟其證詞業為原告否認,按乙○○○為被告之母親其證述立場本難免偏頗,且其就兩造之交往、金錢往來亦表示不知情,直至去年農曆1月10日被告與其夫爭執後,以電話向被告查詢,由被告告知原告有拿錢予被告買賣股票,顯見證人乙○○○就兩造之交往及金錢往來均傳聞於被告,況其證稱:後來二、三個月以後原告來討錢等語,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亦難以乙○○○上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基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確向被告為免除債務意
思表示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免除被告前述6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其無庸返還前述60萬元借款,於法無據。
㈡又除前述60萬元借款外,被告復持原告之提款卡,分別於96
年12月25日提款6萬元、4萬元、96年12月26日提款6萬元、4萬元、96年12月27日提款6萬元、4萬元、96年12月28日提款6萬元、4萬元、97年1月2日提款6萬元、4萬元、97年1月7日提款6萬元、4萬元、97年1月8日提款5萬元、4萬元、97年1月9日提款2萬5千元,共計715,000元;且原告於97年1月22日以現金給付45萬元予被告,原告並分別於97年5月27日以高榮興名字於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6萬元予被告,於97年6月13日以高榮瑞名字於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2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97年6月8日償還原告6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審諸原告首匯予被告之60萬元為借款,顯見原告有融通金錢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存在,況被告自承於97年6月8日有償還原告6萬元之事實,更明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係以借貸之意而交付無誤,是除前述60萬元外,其餘款項,原告亦是以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應可認定,雖被告辯稱:除6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為兩造交往過程中,原告自行贈與之金錢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簡訊,原告未有贈與金錢之表示,而證人丙○○、乙○○○前述之證詞復不足證明原告確有贈與金錢之意思,被告就原告有贈與前述款項之事實,復未能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參諸被告有還款之事實存在,被告所辯尚難據採,被告拒絕返還借款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075,000元,僅還60,000元,尚有2,015,000元未還,經原告催告復未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附表┌──┬──────┬───────┐│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1│96.11.16│200,000元│├──┼──────┼───────┤│2│96.11.23│400,000元│├──┼──────┼───────┤│3│96.12.25│60,000元│├──┼──────┼───────┤│4│96.12.25│40,000元│├──┼──────┼───────┤│5│96.12.26│60,000元│├──┼──────┼───────┤│6│96.12.26│40,000元│├──┼──────┼───────┤│7│96.12.27│60,000元│├──┼──────┼───────┤│8│96.12.27│40,000元│├──┼──────┼───────┤│9│96.12.28│60,000元│├──┼──────┼───────┤│10│96.12.28│40,000元│├──┼──────┼───────┤│11│97.01.02│60,000元│├──┼──────┼───────┤│12│97.01.02│40,000元│├──┼──────┼───────┤│13│97.01.07│60,000元│├──┼──────┼───────┤│14│97.01.07│40,000元│├──┼──────┼───────┤│15│97.01.08│50,000元│├──┼──────┼───────┤│16│97.01.08│40,000元│├──┼──────┼───────┤│17│97.01.09│25,000元│├──┼──────┼───────┤│18│97.01.22│450,000元│├──┼──────┼───────┤│19│97.05.27│60,000元│├──┼──────┼───────┤│20│97.06.13│25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