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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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告 葉佳榮 被告 范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日晚間16時至17時之間,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於18時至19時飲畢,明知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9時40分許,途經金陵路段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及駕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駕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煞車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原告並摔落至一旁排水溝內,受有左側5、6、7、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唇4公分撕裂傷、脾臟及肝臟破裂、左腳脛骨、肋骨骨折、左手肘1公分撕裂傷及下門牙3顆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8,841元、看護費25萬元、回診醫療相關費用122,604元、後續預估醫療費用317,240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9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598,7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7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9時40分許,途經金陵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駕駛至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付醫藥費用如附表所示共176,915元,及假牙製作費用29,5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自難准許。
㈡、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3年8月
3日至103年8月26日住院之24日治療期間,及自出院後10
3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3日之休養期間,共計125日(實為123日),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按日計算2,000元之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支出25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仍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約二個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00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該院屏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亦未到場爭執爭執,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246,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000元×123日=2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住院期間家屬每日至少從住家住返醫院1趟,共11日,出院後需定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該院屏東分院回診計有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共計34,245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共27張為證,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0,096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計一年不能工作,其原本賣菜為生,經此事故無法工作,爰請求一年240,096元之損失;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傷勢及診斷證明書(卷第36頁)載明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一年後之104年12月23日住院,翌日接受固定移除手術,同月27日出院,應休息一個月,門診複查一情,認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0,096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所受之傷害不輕,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數個月內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造成原告生活上嚴重不便,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並審酌原告賣菜為生,名下有土地、田賦多筆、房屋1棟,103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3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等資料,並考量系爭傷害對原告日後之影響、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被告請求之金額計876,756元(醫藥費用206,415元+看護費24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應為34,24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0,096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876,7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等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一:
┌────────────────────┐│醫藥費總計:116,915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高榮屏東分院、屏東基督教醫院部分)│├──┬──────┬────┬─────┤│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3.8.4│766││├──┼──────┼────┼─────┤│2│103.8.21│89,039││├──┼──────┼────┼─────┤│3│103.8.26│2,631││├──┼──────┼────┼─────┤│4│103.8.26│300││├──┼──────┼────┼─────┤│5│103.8.27│150││├──┼──────┼────┼─────┤│6│103.8.29│130││├──┼──────┼────┼─────┤│7│103.8.31│130││├──┼──────┼────┼─────┤│8│103.9.2│130││├──┼──────┼────┼─────┤│9│103.9.5│130││├──┼──────┼────┼─────┤│10│103.9.9│190││├──┼──────┼────┼─────┤│11│103.10.7│50││├──┼──────┼────┼─────┤│12│103.10.7│150││├──┼──────┼────┼─────┤│13│103.10.21│50││├──┼──────┼────┼─────┤│14│103.10.24│1,800││├──┼──────┼────┼─────┤│15│103.10.24│1,800││├──┼──────┼────┼─────┤│16│103.10.24│420││├──┼──────┼────┼─────┤│17│103.12.8│480││├──┼──────┼────┼─────┤│18│103.8.28│560││├──┼──────┼────┼─────┤│19│103.9.3│810││├──┼──────┼────┼─────┤│20│103.9.3│500││├──┼──────┼────┼─────┤│21│103.9.3│30││├──┼──────┼────┼─────┤│22│104.9.2│550││├──┼──────┼────┼─────┤│23│103.12.3│2,809││├──┼──────┼────┼─────┤│24│104.9.30│510││├──┼──────┼────┼─────┤│25│104.9.30│550││├──┼──────┼────┼─────┤│26│104.10.28│550││├──┼──────┼────┼─────┤│27│104.11.25│550││├──┼──────┼────┼─────┤│28│104.12.23│1,060││├──┼──────┼────┼─────┤│29│104.12.27│2,790││├──┼──────┼────┼─────┤│30│105.1.6│360││├──┼──────┼────┼─────┤│31│105.1.20│790││├──┼──────┼────┼─────┤│32│105.2.17│550││├──┼──────┼────┼─────┤│33│103.8.3│4,700││├──┼──────┼────┼─────┤│34│103.9.13│150││├──┼──────┼────┼─────┤│35│103.9.26│150││├──┼──────┼────┼─────┤│36│103.10.3│150││├──┼──────┼────┼─────┤│37│103.10.9│100││├──┼──────┼────┼─────┤│38│103.10.9│200││├──┼──────┼────┼─────┤│39│103.10.7│150││└──┴──────┴────┴─────┘附表二:
┌────────────────────┐│醫藥費總計:60,00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4.1.12│2400││├──┼──────┼────┼─────┤│2│104.1.13│2400││├──┼──────┼────┼─────┤│3│104.1.14│2400││├──┼──────┼────┼─────┤│4│104.1.15│2400││├──┼──────┼────┼─────┤│5│104.1.16│2400││├──┼──────┼────┼─────┤│6│104.1.19│2400││├──┼──────┼────┼─────┤│7│104.1.20│2400││├──┼──────┼────┼─────┤│8│104.1.21│2400││├──┼──────┼────┼─────┤│9│104.1.22│2400││├──┼──────┼────┼─────┤│10│104.1.23│2400││├──┼──────┼────┼─────┤│11│104.1.26│2400││├──┼──────┼────┼─────┤│12│104.1.27│2400││├──┼──────┼────┼─────┤│13│104.1.28│2400││├──┼──────┼────┼─────┤│14│104.1.29│2400││├──┼──────┼────┼─────┤│15│104.1.30│2400││├──┼──────┼────┼─────┤│16│104.2.2│2400││├──┼──────┼────┼─────┤│17│104.2.4│2400││├──┼──────┼────┼─────┤│18│104.2.5│2400││├──┼──────┼────┼─────┤│19│104.2.6│2400││├──┼──────┼────┼─────┤│20│104.2.9│2400││├──┼──────┼────┼─────┤│21│104.2.10│2400││├──┼──────┼────┼─────┤│22│104.2.11│2400││├──┼──────┼────┼─────┤│23│104.2.12│2400││├──┼──────┼────┼─────┤│24│104.2.13│2400││├──┼──────┼────┼─────┤│25│104.2.16│2400││└──┴──────┴────┴─────┘附表三:
┌────────────────────┐│交通費總計:33,000元(不含編號22、24至27││)│├──┬──────┬────┬─────┤│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4.1.5│1,500││├──┼──────┼────┼─────┤│2│104.1.12│1,500││├──┼──────┼────┼─────┤│3│104.1.13│1,500││├──┼──────┼────┼─────┤│4│104.1.14│1,500││├──┼──────┼────┼─────┤│5│104.1.16│1,500││├──┼──────┼────┼─────┤│6│104.1.19│1,500││├──┼──────┼────┼─────┤│7│104.1.20│1,500││├──┼──────┼────┼─────┤│8│104.1.21│1,500││├──┼──────┼────┼─────┤│9│104.1.22│1,500││├──┼──────┼────┼─────┤│10│104.1.23│1,500││├──┼──────┼────┼─────┤│11│104.1.26│1,500││├──┼──────┼────┼─────┤│12│104.1.27│1,500││├──┼──────┼────┼─────┤│13│104.1.28│1,500││├──┼──────┼────┼─────┤│14│104.1.29│1,500││├──┼──────┼────┼─────┤│15│104.1.30│1,500││├──┼──────┼────┼─────┤│16│104.2.2│1,500││├──┼──────┼────┼─────┤│17│104.2.4│1,500││├──┼──────┼────┼─────┤│18│104.2.5│1,500││├──┼──────┼────┼─────┤│19│104.2.6│1,500││├──┼──────┼────┼─────┤│20│104.2.9│1,500││├──┼──────┼────┼─────┤│21│104.2.10│1,500││├──┼──────┼────┼─────┤│22│不詳│120│有車號、司│││││機簽章│├──┼──────┼────┼─────┤│23│104.2.11│1,500││├──┼──────┼────┼─────┤│24│103.10.15│100│高捷票卡加│││││值交易明細│││││表│├──┼──────┼────┼─────┤│25│103.8.26│800│無車號、司│││││機簽章│├──┼──────┼────┼─────┤│26│不詳│105│無車號、司│││││機簽章│├──┼──────┼────┼─────┤│27│不詳│120│無車號、司│││││機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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