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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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瑋珊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即證人 陳以城 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顯不可採,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據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㈡另聲請傳喚陳以城,並將證人陳以城、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以明聲請人是否確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倘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式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述法定程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形式上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所述理由卻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詳查事實;而俱未附具任何相關確實之證據資料,且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評價,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況再審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之各項內容,或已為原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第二審法院關於本案之事實認定有誤、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故聲請意旨聲請傳訊證人陳以城、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測謊,均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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