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卓諺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范翔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德昇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民國102年8月22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第三欄所載之「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部分,應更正為「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第二欄所載之「鄭德昇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部分,應更正為「鄭德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第三欄所載之「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部分,應更正為「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第三欄「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之記載,係「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之誤寫;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第二欄「鄭德昇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之記載,係「鄭德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之誤寫;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第三欄「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之記載,係「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之誤寫。惟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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