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庚○○丙○○己○○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拾台(含「超八」伍台、「中華五PK」伍台、「滿貫大亨」玖台、「水果霸」柒台、「金牌虎霸王」壹台、「春秋二代」壹台、「九六世界杯八人座」壹台、「銀龍」壹台及IC板參拾片)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拾台(含「超八」伍台、「中華五PK」伍台、「滿貫大亨」玖台、「水果霸」柒台、「金牌虎霸王」壹台、「春秋二代」壹台、「九六世界杯八人座」壹台、「銀龍」壹台及IC板參拾片)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丙○○、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拾台(含「超八」伍台、「中華五PK」伍台、「滿貫大亨」玖台、「水果霸」柒台、「金牌虎霸王」壹台、「春秋二代」壹台、「九六世界杯八人座」壹台、「銀龍」壹台及IC板參拾片)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六0之四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其妻 黃婉瑜 之名義,經營「超世代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台(超八」五台、「中華五PK」五台、「滿貫大亨」九台、「水果霸」七台、「金牌虎霸王」一台、「春秋二代」一台、「九六世界杯八人座」一台及「銀龍」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同年七月間起,分以月薪二萬四千元及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僱用甲○○及庚○○,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連絡,由甲○○負責與客人以分數或寄分卡兌換現金、庚○○負責為顧客開洗分、換取寄分卡及通知甲○○為客人兌換現金。其賭法為:滿貫大亨電玩係以十元兌開一分(十比一)、水果霸電玩以一元開三十分(一比三十)、超八電玩以一元兌開五分(一比五)、另中華五PK、春秋二代、金牌虎霸王、銀龍、九六世界杯賽船八人座等電玩以一元兌開一分(一比一),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寄分卡,再持該寄分卡再玩或以之兌換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丁○○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客戊○○(另行審結)丙○○及己○○等三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以前開賭法把玩機具賭博財物,且賭客丙○○正以把玩電玩所得分數與甲○○兌換現金,並當場扣得兌換之賭資六百元,復於前開電子遊戲場內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台(含IC板三十片)、及在櫃臺處,另行扣得賭資五百二十元,共計扣得賭資一千一百二十元(起訴書誤為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妻黃婉瑜名義經營「超世代電子遊戲場」等情;被告甲○○、庚○○於本院調查時固均坦承於前開時段,以上開薪資受雇於被告丁○○,於「超世代電子遊戲場」任職等情;被告丙○○、己○○於本院調查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超市帶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賭博犯行,均辯稱:把玩「超世代電子遊戲場」擺設之電動玩具所得分數,僅能兌換寄分卡,不能夠兌換現金云云。經查:⑴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其妻黃婉瑜名義經營前開「超世代電子遊戲場」,並以上開薪資雇用被告甲○○及庚○○於該電子遊戲場任職,及被告丙○○、己○○於前揭時間,於該電子遊戲場分別把玩前開電動玩具等情,業據被告丁○○、甲○○、庚○○、丙○○、己○○等人分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IC板三十塊及賭資一千一百二十元扣案可稽,被告丁○○等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警方當場查到客人換現金?)「是在外面跟我換現金六百元。」、(何處換現金?)「在側門,我是負責看店,有時換錢。」、(店內有哪些機台可以換錢?)「全部都可以換。」、(如何換錢?)「客人贏錢時,跟開分員庚○○講,再帶來找我換錢。」(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有無換現金給客人?)「原本不知道,後來我確有在店內換現金給客人。」(參見同案偵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打電動玩具所贏得分數係在店側門處向被告甲○○換現金;被告丙○○與甲○○係在前開電子遊戲場側門處換現金等,把玩電動玩具贏得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過程、處所、接洽對象等細節之陳述均相符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把玩店內電動玩具所得分數不能換錢云云,且辯稱:於警訊中為警刑求,且警察告知其在偵查中受訊時坦承即無事,始行在偵查中自白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恐嚇或刑求情事等語,是堪信被告甲○○於偵查中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而為前開之陳述。又被告甲○○於偵查中時,已委任 顏萬文 律師為其辯護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偕同被告甲○○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日庭訊報到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亦自承偵查中傳票寄到家中時,其父親諮詢律師後,始知有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於偵查中時,應已知其所為之陳述,於法律之意義及其效果為何,然其於偵查中應訊時,仍本於自由意識而自承把玩電動玩具所得分數可兌換現金(參見前開偵卷第二十七頁),是其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係因警察要求,始行於偵查中自承可兌換現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此,堪信把玩前開「超世代電子遊戲場」內電動玩具贏得之分數,確可兌換現金,被告丁○○、甲○○、庚○○、丙○○、己○○等人辯稱前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所得分數,僅能換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並無賭博情事云云,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擺設時間雖僅一月,惟數量達三十台之鉅,足認被告丁○○確以此營生;被告甲○○以月薪二萬四千元之報酬受雇於被告丁○○,負責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被告庚○○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受雇於被告丁○○負責為客人開分,並為客人洗分及通知被告甲○○為客人兌換現金等工作,均係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以被告丁○○支付之薪資賴以維生,亦為常業犯。是核被告丁○○、甲○○、庚○○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被告丙○○及己○○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甲○○與庚○○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經營規模甚鉅、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甲○○、庚○○受人僱用,犯後附和被告丁○○卸責之詞、被告丙○○、己○○犯罪後,辯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台(含IC板三十片)、現金一千一百二十元為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同案被告戊○○經傳未到,待到庭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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