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受罰人 許日珥 即證人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五心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日珥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五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通知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4時整、106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107年1月10日下午4時整,上開通知均已送達受罰人之戶籍地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但受罰人均未遵期到庭,受罰人雖曾表示未住在上開戶籍地,但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現住地址,經本院另電話通知應於107年
3月7日下午4時整到場應訊後(見本院卷三第2頁),受罰人仍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
三、本院另訂於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並得請領證人旅費,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派警拘提到場,併此敘明。
四、 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