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位所載:「29,989元」,應補充更正為:「29,989元(匯款時間106年7月15日18時56分)」。
㈡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位所載:「29,989元、15,985元、5,985
元」,應補充更正為:「29,989元(匯款時間106年7月15日16時53分)、15,985元(匯款時間106年7月15日17時25分)、5,985元(匯款時間106年7月15日17時32分)」。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蔡雅婷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 郭美辰 、陳 劉耀文 (下稱被害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 陳劉耀 文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2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蔡雅婷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53號被告蔡雅婷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婷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7-11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托運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雅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原本要辦理信用貸款,用來買車和買房子,對方就請伊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過去云云。經查,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害人郭美辰與 陳劉耀文 受騙匯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渠2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郭美辰、陳劉耀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至為明顯。而被告雖辯稱因申辦貸款,經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與私密性,常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自己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有美容美髮、餐飲與物流等多種行業之工作歷練,顯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確認對方身分或進行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民間借貸業者倘同意借款給被告,僅需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號之特定帳戶即可,何需告知提款密碼或向被告索取數個帳戶相關物品?若民間借貸業者果真同意借款給被告,該業者既已知悉提款密碼,又何能防堵業者或經辦人擅自提領借貸給被告之款項?另被告雖辯稱因為對方先聯絡才知道此種貸款管道,又稱計畫要辦理信貸以購車與購屋,購買汽車與房屋係大額支出,多需長期規劃畫,衡情鮮有接獲招攬貸款來電始起意貸款以購車購屋之情形,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再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6年7月13日提領1千元後,帳戶即毫無餘額,隨即於106年7月17日產生單日14筆交易之紀錄,交易異常頻繁,且交易模式均為匯入款項後即迅速於當日提領完畢,顯見已遭詐騙集團濫用於收取贓款無誤,而詐騙集團所以大費周章取用人頭帳戶,即意在隱匿形跡及迅速提領贓款,若使用他人遺失或詐騙而得之帳戶,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自行凍支,而自陷於贓款未能得手之窘境,詐騙集團既從事組織化犯罪,豈可能任上述情形發生?是以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因申辦貸款遭詐騙集團騙取濫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所辯,本難驟信,徵諸被告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存匯款項前,帳戶餘額僅有0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帳戶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大多數款項提領而出,以減少損害,再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106年7月│被害人│冒充明洞國際公司人員,│29,989元│││15日18時│郭美辰│撥打電話聯絡郭美辰,謊││││10分許││稱網購大量物品之費用將││││││從銀行帳戶扣款,若欲解││││││除訂單扣款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2│106年7月│被害人│冒充大苑子茶飲員工,謊│29,989元│││15日16時│陳劉耀文│稱購買飲料過程將陳劉耀│15,985元│││30分許││文誤標記為批發商、若欲│5,985元│││││取消交易應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