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7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790號
原   告  羅達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 廖嘉河洪子堯 提解到
庭費用共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廖嘉河、洪子堯分別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二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憑,本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被
告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到場,而簡易訴
訟程序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
到場時規定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參之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因受執行無法
到場,係屬於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無「一造辯論判
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
。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
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
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
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
決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預納被告提解到庭費用共新臺幣16,470元(即雲林第
二監獄14,870元/人、臺北監獄1,600元/人),逾期不補正
,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效果,原告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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