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18號
被 告 謝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謝國明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罰金新臺幣43,000元,但因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不
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仍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
己生命安全所生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之損害程度,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