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原告 張杏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冠賢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