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8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林翁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7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林珊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10年9月2日14時59分許,遭變換車道不慎之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81,050元(含零件45,330元、工資35,7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保險單查詢、汽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理賠明細表為證(卷第13頁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卷第41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45,330元、工資35,72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係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5頁),則計至110年9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以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7,55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330÷(5+1)=7,555元〕及不予折舊之工資35,720元,共43,275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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